许晓林、李忠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2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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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136号案件名称
许晓林、李忠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许晓林;李忠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2136号原告:许晓林,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忠爱,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汉寿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许晓林与被告李忠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8月9日向李忠爱送达起诉状副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被告李忠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许晓林与李忠爱2021年7月19日签订的《杉木销售合同》;2.判决许晓林无需返还李忠爱合同定金50000元;3.判令李忠爱支付许晓林杉木货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6日,许晓林与案外人文振华签订《杉树购买合同》,文振华以1020000元价款将16500根10公分以上的杉树出售给许晓林,许晓林向文振华支付预付款620000元。2021年7月19日,许晓林与李忠爱签订《杉木销售合同》,约定由许晓林提供杉木2800吨,规格为7公分以上(其中含达上6公分上车),价格为705元/吨(包上车),付款方式为起运过磅当天支付当日货款,李忠爱在合同签字时给付许晓林定金50000元。8月2日,李忠爱运走四车杉木,总价款为61490元,李忠爱仅支付货款103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李忠爱尚欠许晓林杉木款50000元。2021年8月4日,李忠爱要求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许晓林损失。李忠爱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的《杉木销售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许晓林不享有解除权;李忠爱交付的50000元系订金,不发生定金效力;李忠爱不欠许晓林50000元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许晓林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文振华的《杉树购买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2.许晓林提交的其与李忠爱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系电子数据,是李忠爱与许晓林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李忠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许晓林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许晓林提交的其与李忠爱的通话录音系视听资料,李忠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许晓林欲证明李忠爱违约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许晓林提交的证人熊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熊某与许晓林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许晓林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熊某的当庭证言达不到证明李忠爱违约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李忠爱提交的汉寿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2021年第1号)及常德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调整我市疫情防控相关措施的通告》(2021年第3号)系有关部门针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所作出的防控安排,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对常德地区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的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李忠爱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系电子数据,是李忠爱与许晓林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许晓林对此有异议,表示其并不知晓聊天的对方系李忠爱,但许晓林自身亦提交了其与李忠爱的微信聊天记录,许晓林应该知晓与其聊天的对象系李忠爱,可证明李忠爱于2021年8月18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7.李忠爱提交的50000元订金收条系书证原件,许晓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此款系《杉木销售合同》约定的定金,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8.李忠爱提交的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证人张某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及检疫证被熊某收回的情况与证人熊某的证词和许晓林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言部分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7月19日,许晓林与李忠爱签订《杉木销售合同》,许晓林将位于桃源县吨的杉木出售给李忠爱,杉木规格为小头直径7公分以上(其中含达上6公分上车),价格为705元/吨(包上车);签合同之日李忠爱付给许晓林50000元定金,起运过磅当天付清当天的货款,双方如有违约给付对方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李忠爱向许晓林转账50000元后,许晓林向李忠爱出具收条写明“收到李忠爱杉木订金伍万元整(¥50000)”。之后,李忠爱开始拖运杉木,并及时结清货款。8月2日,李忠爱拖运杉木87.22吨,经双方结算李忠爱应付货款60300元,李忠爱实际支付10300元。双方因材质大小及价格问题产生争议,8月4日,熊某(许晓林的合伙人)从张某(李忠爱的合伙人)手中将木材检疫证拿回。之后,李忠爱未再从许晓林处拖运木材。另,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汉寿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要求所有在汉人员非必要不离开常德,人员流动受限,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一定影响。8月14日,常德疫情防控形势有所缓解,常德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关于调整我市疫情防控相关措施的通告》,在常人员在做好个人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可正常有序离常,常德地区生产生活逐步恢复正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许晓林与李忠爱签订的《杉木销售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是李忠爱于2021年7月19日向许晓林支付的50000元是否产生定金的效力?三是李忠爱是否还需向许晓林支付50000元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许晓林与李忠爱签订的《杉木销售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许晓林将其所有的杉木出售给李忠爱,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付款方式采取当天拖运当天结算,符合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特征。2021年7月30日至8月14日期间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常德地区人员流动受限,许晓林与李忠爱之间合同履行亦受到影响,8月2日拖木之后,双方因价格等发生争议,8月4日许晓林方的熊某将检疫证拿回,李忠爱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因张某不搞了,他一个人搞不下去,许晓林随即于8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实则已无争议。许晓林直接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许晓林与李忠爱之间签订的《杉木销售合同》自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李忠爱之日2021年8月9日解除,故对许晓林主张解除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的《杉木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忠爱于2021年7月19日向许晓林支付的50000元是否产生定金的效力的问题。定金是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而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一种支付手段,不具备担保性质。本案中,许晓林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李忠爱支付的50000元后,向李忠爱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到的是订金,许晓林主张其收取的系《杉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而非订金。许晓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双方在《杉木销售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因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李忠爱向许晓林支付的50000元系订金,不产生定金效力。许晓林主张将收取的李忠爱订金视为定金不予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李忠爱是否还需向许晓林支付50000元货款的问题。因7月19日许晓林向李忠爱出具收条表示收到的是50000元订金,故8月2日李忠爱拖走60300元的杉木后向许晓林支付10300元,将订金50000元直接抵扣货款,符合订金的预付款性质。且许晓林当庭确认该50000元已由李忠爱抵了货款。对许晓林主张李忠爱应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晓林与李忠爱签订的《杉木销售合同》于2021年8月9日解除;二、驳回许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许晓林负担575元,李忠爱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杜 程书 记 员 李迎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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