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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02民初5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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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2民初597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2民初59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01号。负责人:罗世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文静,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豪,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延锴,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告成镇双庙村葛沟45号附1号。案由信用卡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58.2元,利息4506.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73.53元,合计17238.43元。(截止2021年5月14日,后续按照合约章程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诉被告李延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均系原告电脑系统打印件,但是原告提交的被告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及被告现场审核照片,能够佐证原告上述打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信用管理系统操作日志》能够证明截至2021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58.2元,利息4506.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73.53元,合计17238.43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58.2元,利息4506.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73.53元,合计17238.43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延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莹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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