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淑平与寇金立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9民初5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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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9民初5789号案件名称
田淑平与寇金立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田淑平;寇金立;北京寇氏金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9民初5789号原告:田淑平,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圆敬,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寇氏金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寇金立,总经理。被告:寇金立,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田淑平与被告北京寇氏金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寇氏公司)、寇金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圆敬到庭参加诉讼,寇氏公司与寇金立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550元;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5日,寇金立找到田淑平为寇氏公司的大棚干活,约定100元每天,工程完工后支付工作,现在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655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寇金立、寇氏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寇金立作出书面答辩称寇氏公司在用工人均为一天一结算,不欠账;寇氏公司与内蒙古呼市达成承包协议,由寇氏公司负责出地租,内蒙古呼市负责种植;寇氏公司与田淑平不存在劳务合同;寇氏公司没有给田淑平欠条,不产生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5日,田淑平经人介绍来到寇氏公司在延庆区张山营镇田宋营村的大棚进行工作,约定工资100元每天,田淑平共计工作65.5天,产生劳务费用6550元,寇氏公司在工作完成后并未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故田淑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记工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田淑平是否与寇氏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田淑平的确于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5日在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田宋营村进行了劳务工作,田淑平称其为寇氏公司工作,并提交了田淑敏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劳务费用情况,而寇金立提交的答辩状称其公司仅提供土地进行出租,种植为内蒙古呼市进行。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但对此答辩意见寇金立及寇氏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寇氏公司仅用内蒙古呼市这一代称而并没有提供具体的公司名称,通常来讲,公司间的合作至少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并且应当对对方公司名称予以知晓,但从目前的证据来看难以判断寇氏公司同其他公司存在着合作关系,故对于寇氏公司及寇金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田淑平同寇氏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的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田淑平主张由寇氏公司承担6550元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寇金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寇金立为寇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行为应当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并且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田淑平均认可了为寇氏公司雇佣其进行劳务工作,因此寇金立并不应该对寇氏公司所拖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寇氏公司及寇金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寇氏金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淑平劳务费6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寇氏金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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