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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华联置业地产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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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异741号
  • 案件名称

    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华联置业地产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华联置业地产有限公司;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库;黄丽娟;王江;沈阳东佳睿士酒店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异741号案外人:王松,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尹旭,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满族,系案外人丈夫,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申请人: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699405799Y。法定代表人:何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抚顺华联置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游泳馆**楼用代码91210422068325784B。法定代表人:王秀杰。被申请人: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黄河北大街**用代码91210105747109960J。法定代表人:王库。被申请人:王库,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被申请人:黄丽娟,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庄山区。被申请人:王江,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申请人:沈阳东佳睿士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黄河北大街**码91210113564688939C。法定代表人:王库。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抚顺华联置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华联公司”)、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库、黄丽娟、王江、沈阳东佳睿士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松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松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事项:请求法院解除对抚顺华联公司开发的位于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龙昇湖畔1#-13-39号,建筑面积112.54平方米房产的查封。异议理由:2020年8月19日,案外人购买抚顺华联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并通过银行转账缴付178,808元房屋首付款及物业费后,抚顺华联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王松,后者花费20万元将房屋装修完毕入住至今。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发现该房屋被和平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证。因案外人系合法购买、装修房屋,实际占有入住,该房屋所有权应为王松所有,特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对华联龙昇湖畔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房主是张卓,是2019年4月23日购买的房屋,开发商未告知案外人此事。我方于2020年8月19日购买案涉房屋,开发商出具了首付款收款收据,并加盖抚顺华联公司财务公章,还标注了房屋地址楼牌号,证明房主是王松并非张卓。购房时,开发商未告知房屋已经出售过和被查封,直接签订了现有的书面文件,这些文件都是由开发商提供,让我方签字。我方暂未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但接下来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就申请人所称装修报价明细、房屋装修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一事,案外人认为合同上有供货商和装修公司的公章,装修和家具均真实存在,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已经入住。申请执行人闽商投资公司答辩称,闽商投资公司与抚顺华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7月由和平法院作出裁定,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该院已作出一审判决。目前案件因当事人提起上诉,正处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卷宗阶段,本案依法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和平法院就案涉房产作出财产保全日期为2019年12月,根据案外人陈述,其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系在保全措施完成后购买的案涉房屋,不符合提出异议的法定条件,不同意解除房产查封。根据案外人提出的房屋购买证,无日期并非买卖合同。提前使用住宅协议书没有抚顺华联公司盖章。家具订购合同、装修报价明细、房屋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装修行为根据对方陈述系发生在2020年8月以后,系在查封之后进行装修。关于收款通知单,没有抚顺华联公司盖章确认。垃圾清运费、电费收据等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要求解除查封的法定条件。我方提交的判决、裁定证明本异议案件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商品房预售合同书,该证据系闽商投资公司与抚顺华联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抚顺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闽商投资公司不予确认),但根据该份证据显示,案涉房产已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了预售合同,房屋购买人为张卓,并非案外人。本院查明,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2财保3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预查封被申请人抚顺华联公司名下房产共计93套,明细见附件;2020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2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另查明,2021年7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673,827.70元;二、被告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3,673,82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以13,673,82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日之后支付的3,000,000元,应从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的欠款利息中予以扣除);三、被告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及保全责任保险费12,210元;四、被告抚顺华联置业地产有限公司、王库、黄丽娟、王江、沈阳东佳睿士酒店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王库就所持有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90%股权及被告王江就所持有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10%股权在其价值范围内按约定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对原告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王库就所持有沈阳东佳睿士酒店有限公司的90%股权及被告王江就所持有沈阳东佳睿士酒店有限公司的10%股权在其价值范围内按约定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对原告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沈阳师范大学学生第三生活区和教学辅助设施的固定期限经营收益权及沈阳东佳睿士酒店有限公司就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培训交流中心的固定期限内的经营收益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按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原告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八、驳回辽宁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九、驳回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王松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专用收款收据、收款通知单、电费收据;2.房屋装修合同、装修报价明细、家具订货合同、提前使用住宅通知书、房屋购买证;针对案外人的异议事项及理由,申请执行人闽商投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20)辽0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2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华联龙昇湖畔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案外人王松系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异议申请,此时一审案件已移交给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次异议应比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相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因原(2019)辽0102民初29号一审民事案件已移交给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无权审理,作为案件财产保全亦应一并移送给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异议请求因不属于本院管辖受理范围,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松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博审判员 祁美楠审判员 姚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尹子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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