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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张玉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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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7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张玉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张玉芹;户云强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贺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芹,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蕊,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云强,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芹、户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被上诉人张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4660.5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户云强驾驶车辆冀J×××××车,沿迎宾大道行驶至胜通物流门店北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玉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张玉芹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商业险责任承担部分认定不当,张玉芹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其应当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上诉人承保车辆负70%责任。一审认定85%没有法律依据。该比例上浮针对于机非碰撞,但是本案张玉芹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其根本不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根据国标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车最高车速应当不大于20KM/小时,整车质量(重量)应当不大于40KG,应当由人力脚踏驱动,必须符合以上技术标准方可认定为电动自行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认定了摩托车的最高设计时速大于50KM/小时。结合事故车辆的具体情况,该车的外形、载重、时速均已经超过自行车的范畴,其已经属于机动车范围。为了查清事实,原告方应当提交该车的说明书,技术合格证明等证据来证实该车的具体技术标准,其主张该车为非机动车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若不能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按照70%比例予以认定。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玉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商业险责任承担部分认定不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张玉芹驾驶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10%至20%,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并根据事故双方责任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张玉芹的全部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上诉人所述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及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电动车为机动车,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93672.79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日19时10分,户云强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圣通物流门前北侧时,与由西向东张玉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张玉芹受伤、两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文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户云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芹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18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二人护理20日、余日一人护理。另查明,户云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6143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住院天数47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75天×20元/天);4.误工费25793.01元(62763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15097.56元(56738元/年:365天×75天十62763元/年:365天×20天);6.伤残赔偿金164058.4元(37286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8.交通费500元;9.电动自行车损失900元;10.鉴定费1670元。以上损失共计285303.75元。一审法院认为,冀J×××××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依法戎立生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责任认定,一审法院酌定人保财险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玉芹120900元外,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张玉芹139743.19元[285303.75元-120900元)×85%]。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芹损失26064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2532元,由原告张玉芹负担3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户云强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与被上诉人张玉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户云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玉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认定被上诉人张玉芹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案涉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就此酌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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