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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高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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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505号
  •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高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高振全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641号1-3层。负责人:康宝忠,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棠,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党生,男,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全,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高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被告高振全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借款本金238393.42元及截至2020年3月10日的利息25160.13元、罚息1785.36元、复利2259.94元,合计267598.85元,并偿还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12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总数为9999.98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第1项为“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高振全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借款本金238393.42元及截至2020年3月10日的利息25160.13元、罚息1785.36元、复利2259.94元,合计267598.85元,并偿还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238393.42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利息25160.13元和罚息1785.36元的总和26945.49元为基数,利率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五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减39基点,再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于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欠息。上诉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收取复利,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上诉人自2017年8月一直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2020年3月10日,上诉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款项还清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既未主张解除合同,案涉合同也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但一审判决在主文当中径行判令合同解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第一项仅判令自2020年3月11日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不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上诉人也未在一审中主张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仅是由于被上诉人存在而依据合同约定对还款方式进行调整,并未触及合同效力。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合同解除,且被上诉人自2020年3月11日起仅需向上诉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显然损害了上诉人在合同项下本应享有的合法债权,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之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应当类案同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上诉人作为原告的案件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的判决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均为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一审法官无视法院既往的生效判决和最高法院的案例,类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性。高振全未答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39342万元及款项还清前的所有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20年3月10日欠息总数为2.920543万元,合计26.759885万元;2.确认对位于大连保税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订立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大连保税区房屋;3.借款期限240个月;4.借款月利率为3.675‰,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6.被告应自可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及时办妥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7.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8.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对位于大连保税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截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逾期还款30期;欠原告借款本金23.839342万元、利息2.516013万元、罚息1785.36元、复利2259.94元,合计26.75988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中关于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实质上是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双方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定孳息随原物转移,直至全部清偿价款之日止,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建筑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此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所以本院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借款本金23.839342万元、利息2.516013万元、罚息1785.36元、复利2259.94元,合计26.759885万元;并自2020年3月11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23.8393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对位于大连保税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34元[含受理费5314元、保全费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振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交通银行关于浮动利率房贷定价基准批量转换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拟证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9基点再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明事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上诉人就案涉借款在逾期还款的情形下,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第十四条约定,就案涉借款产生罚息、利息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依照上诉人二审明确的上诉请求,其仅就一审判决判项第一项中“2020年3月11日之后计收罚息和复利的”内容不服提起上诉,并明确应变更为“并偿还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238393.42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利息25160.13元和罚息1785.36元的总和26945.49元为基数,利率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五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减39基点,再上浮50%计算)’”其该项上诉请求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明确,对一审判决内容应予变更。综上所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振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借款本金238393.42元及截至2020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5160.13元、罚息1785.36元、复利2259.94元,合计267598.85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238393.42元为基数,复利以26945.49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五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减39基点,再上浮50%’计算)”;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高振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家永审判员  王 歆审判员  毕春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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