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华与吴开滨、陈伟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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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051号案件名称
陈华华与吴开滨、陈伟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陈华华;吴开滨;陈伟灿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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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华,女,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航,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开滨,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施,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灿,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航,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华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开滨、陈伟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华华及被上诉人陈伟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航、被上诉人吴开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开滨与陈伟灿的对账单上均没有本人的签字确认,且陈伟灿合伙经营中所产生的利润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开滨的妻子黄梅香向我转款10万元系我向黄的私人借款,最终用途是用在了江苏华源石材的经营业务中,与吴开滨和陈伟灿之间签订的内装石材项目合作达成的结算协议没有任何关联。吴开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伟灿认可陈华华的上诉意见。吴开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伟灿、陈华华向吴开滨支付款项1488913元(含71012元质保金)、违约金4253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伟灿、陈华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6日,吴开滨与陈伟灿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外装石材项目合作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吴开滨应得款项为339455元。第三条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5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同日,双方还就上述单位的内装石材项目合作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吴开滨应得款项为931671元。第一条约定,“甲方(本案吴开滨)项目投资10万元,主要负责业务及服务工作;乙方(本案陈伟灿)负责华源石材厂家出资”。第四条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5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吴开滨的妻子黄梅香的银行账户向陈伟灿的妻子陈华华(2005年11月结婚,2020年8月离婚)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8年6月2日,双方就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共享型实训基地外墙石材项目合作签订对账单,确认陈伟灿尚欠吴开滨544645元(质保金提成71012元,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未返还,返还后按比例结算)。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供货价款20%的违约金及银行利息4倍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吴开滨与陈伟灿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了吴开滨应得款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结算协议和对账单,应认定陈伟灿尚欠吴开滨款项数额为1417901元。对于吴开滨主张的质保金71012元,吴开滨没有证据证实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陈伟灿辩称吴开滨同意将双方合作的地铁项目的相关款项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的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结算对账后,各自权利义务已经明确。虽然相关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陈伟灿的付款期限,吴开滨也没有证据证实在起诉至一审法院之前向陈伟灿主张过权利,但是陈伟灿方在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向吴开滨履行义务或者取得吴开滨的展期许可,应认定构成违约。吴开滨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参照陈伟灿方占用款项的期限、双方相关约定等因素,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应付款的20%确定违约金数额,即1417901元×20%=283580.2元。对于陈华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吴开滨方提供的黄梅香帐户向陈华华帐户转款的数额,与双方关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内装石材项目结算协议载明的吴开滨投资数额一致,陈华华对该转账款的性质、用途无法明确说明,可以认定吴开滨主张的该10万元系投资款的观点成立,进而推定陈华华至少在该内装项目中参与了经营,那么应对该项目所产生的债务93167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186334.2元承担连带责任。吴开滨主张的其他款项的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陈伟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开滨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417901元及违约金283580.2元;二、陈华华对上述债务中的931671元及违约金186334.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吴开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3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伟灿承担24000元(其中15000元由陈华华共同承担),其余由吴开滨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华华向本院提交2016年8月16日及2016年11月11日的网上转账凭证,两次转款各5万元,以证明上诉人将2015年9月11日借黄梅香的10万元还清。吴开滨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向黄梅香转账的该两笔5万元是陈伟灿向吴开滨支付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也进行了对账,对该10万元进行了扣除。陈伟灿认可上诉人的举证。对于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陈华华系徐州华源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该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有“石材加工、销售,建筑材料,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陈华华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查明的事实,吴开滨的妻子黄梅香向陈华华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对于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吴开滨主张系吴开滨与陈伟灿合伙经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内装石材项目的出资款,陈华华则主张该10万元系用于徐州华源石材有限公司经营的借款,且已经事后偿还。如按照陈华华该款项系借款的主张,其并未举证证明吴开滨与陈伟灿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吴开滨出资10万元的款项来源,同时吴开滨对陈华华事后分两次支付的共计10万元给出了解释(主张系其与陈伟灿合伙期间,陈伟灿支付的合伙款项),该解释亦能够在双方对账单中体现。结合陈华华在此期间系徐州华源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吴开滨、陈伟灿合伙的项目亦与徐州华源石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关联,应当认定该合伙事项系陈华华与陈伟灿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定陈华华对该合伙事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陈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0元,由上诉人陈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东海审 判 员 杜演文审 判 员 赵东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梅花书 记 员 王嫣然书 记 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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