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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与严继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4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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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2民初4198号
  • 案件名称

    刘明与严继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树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明;严继珍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4198号原告刘明,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        被告严继珍,女,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        原告刘明诉被告严继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继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9620元的饲料,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按月利息1.5分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62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人民币9620元的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给付欠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62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据一枚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述与其提交法庭的借据相吻合,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严继珍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拖欠货款9620元未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月利率为1.5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率应当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予以调整,2020年8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3.85的四倍为15.4%,故被告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当按月利率1.5分给付原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15.4%给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明货款人民币96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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