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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文、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106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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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03执106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郭志文、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奎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郭志文;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10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志文,男,199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代理人:冉春秀,系郭志文同事。        被执行人: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东外环路以东,贵阳路以北,启航路以南。        经营者:来幼根,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郭志文与被执行人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据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奎劳人仲字(2020)74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志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8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为24,137元,执行费262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21年08月11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郭志文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奎劳人仲字(2020)74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2、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3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询结果显示银行仅有零星存款,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依法于2021年9月8日到被执行人所在地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土地,现已于2021年9月10日轮候查封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属物。        4、本院依法于2021年9月13日到奎屯市车管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号为×××、×××、×××号的车辆信息,现本院已轮候查封,不宜处置。        5、本院依法于2021年9月11日到被执行人所在公司进行现场实地走访,经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及30万吨/年轻质油低温异构化项目所有的设备已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6、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幼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向社会公布。2021年9月15日经与申请执行人郭志文委托代理人冉春秀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谈话结果,本院依法采取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4003执106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蓝星丝路石化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郭志文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德云审判员    和文峰审判员    胥一康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磊书记员    张静>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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