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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胜与刘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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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175号
  • 案件名称

    李朝胜与刘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朝胜;刘晓强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胜,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福,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强,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娜,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朝胜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1年8月18日对上诉人李朝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福、周大猛,被上诉人刘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娜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朝胜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李朝胜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刘晓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建筑工地分项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山东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刘晓强与李朝胜。在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由一人出面承包工程后再与他人进行合伙作业的惯例。事实上,青岛歌尔工地是李朝胜、刘晓强合伙作业的一个工地,刘晓强也陈述了李朝胜在该工地施工期间垫付生活费的事实,并认可双方2017年在山东歌尔中建八局、青岛张村、青岛李村广场合伙做工地的事实。2.不管是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都是工资支付的一种形式。刘晓强于2017年11月9日向李朝胜支付377,320元仅是刘晓强个人的陈述,李朝胜在未收到刘晓强尚欠的40,000元之前,于2017年11月10日垫附了40,000元向工人支付工资,符合常理。刘晓强向李朝胜支付的377,320元,系歌尔工地结算的工资款,李朝胜收到该笔工资后,已全部支付给在青岛歌尔工地的工人,并有收据为证。综上,一审法院将377,320元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刘晓强辩称,1.李朝胜诉称分8次借款给刘晓强471,000元不属实,其中2013年7月26日的100,000元系支付给济南兴利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系李朝胜取款后委托刘晓强转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利。双方是合伙关系,之后的借款均未实际支付。李朝胜因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便自行书写了两份证实,并要求刘晓强出具借条,以向沈利催要工程款。刘晓强否认借款的事实,但认可欠款。2.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0月6日期间,刘晓强向李朝胜还款10笔共377,320元。2017年4月1日,刘晓强作为乙方代表与山东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施工合同》,承包了青岛歌尔科技园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并约定:刘晓强全权代表乙方全面工作……李朝胜辩称前述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3.李朝均、安中容、冉茂海、李召生与李朝胜均具有亲戚关系,许必红、杨海霞与李朝均是朋友关系,这些人员的证言仅对李朝胜有利。根据工资簿记载,李朝均等6人的工资总额为387,184.2元,减去借支的107,500元,转账支付279,684.2元,均是刘晓强前妻王业素发放,不可能重复发放。刘晓强承包的山东青岛歌尔科技园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均有转账记录,说明工人工资是刘晓强发放。4.李朝胜向安中容等15人预支的生活费54,200元,刘晓强在2017年4月28日至7月29日期间向李朝胜转账85,000元,双方对垫资的生活费已经结清,刘晓强还制作了生活费预支统计表及工资发放表。5.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李朝胜才出具6份收条,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0日,实际书写时间是2021年4月29日,是虚假的。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不具有证明力。刘晓强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6.李朝胜在同一天内向五位工人大额现金支付工资,不符合常理。7.无论是借款还是欠款,刘晓强支付给李朝胜的款项均应抵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朝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晓强偿还借款本金47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47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47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晓强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朝胜分八次借款给刘晓强,分别是2012年9月在山东廊坊现金100,000元,2013年4月现金50,000元;2013年5月现金30,000元,2013年7月26日在山东廊坊现金100,000元,2013年11月在山东廊坊现金100,000元,2013年12月在山东廊坊50,000元,2014年2月在山东济南现金40,000元,后2014年2月在山东济南还借了现金1,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71,000元。2014年3月21日,刘晓强向李朝胜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刘晓强向李朝胜借款现金471,000元,利息按两分计算,并承诺于2017年10月底前还清本息。2015年7月23日,刘晓强重新向李朝胜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刘晓强向李朝胜借款471,000元的事实。2017年10月25日,刘晓强再次向李朝胜出具借条,主要载明尚欠李朝胜借款471,000元,约定2018年8月前还250,000元,余款于2018年底前付清,若到期未还用刘晓强彭水黔龙房屋一套作为抵押。2017年4月1日,刘晓强作为乙方与山东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地分项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刘晓强代表乙方所有资料签收、工程的结算及人工工资监督发放工作等。刘晓强于2017年11月9日分八次向李朝胜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5,436元、1,884元;刘晓强又分别于2018年9月22日、10月6日两次各向李朝胜转账2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377,320元。2017年11月10日,安中容、李超均、李启生、冉茂海、杨海霞分别向李朝胜出具收条,载明其五人分别收到工资(青岛歌尔工地)现金60,000元。同日,许必红向李朝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工资(青岛歌尔工地)现金77,320元。上述六份收条合计金额为377,320元。李朝胜称2012年其确和刘晓强合伙做了工地,但账务已经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即借条上载明的款项有无实际交付。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刘晓强认可案涉两张借条、一张欠条的真实性,故应当对借贷未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但刘晓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案涉借条、欠条的相反证据,故刘晓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刘晓强虽辩称案涉借条、欠条是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才出具,但如果案涉借款确不存在,却多次向李朝胜出具借条、欠条,这与刘晓强的辩称相矛盾,且刘晓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出具借条、欠条的相应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依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能够认定刘晓强向李朝胜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晓强应当承担向李朝胜返还借款的义务。两份借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刘晓强向李朝胜共计转账377,320元,李朝胜虽举示收条六份称该377,320元是代刘晓强支付工人工资,但并无实际的转账凭证,且收条六份均是2017年11月10日出具,但刘晓强向李朝胜转账的377,320元中有40,000元是在2018年9月22日和2018年10月6日转账的,这与李朝胜述称刘晓强于2017年11月9日向其支付的377,320元有所矛盾。且刘晓强与山东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地分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刘晓强发放工资,李朝胜虽称其是代刘晓强支付工人工资,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发放工资的义务或刘晓强委托其代为发放的授权。故该377,320元不宜认定为支付工人工资,应当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因2017年10月25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377,32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案涉欠款471,000元扣除377,32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为93,680元。关于逾期利息,李朝胜主张以年利率6%为标准,故利息应当以93,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93,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晓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朝胜借款本金93,6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3,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93,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朝胜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5元(李朝胜已预交4,182.5元),减半收取4,182.5元,由刘晓强负担831.88元,李朝胜负担3,350.62元。二审中,李朝胜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青岛歌尔科技园账务记录、转账流水,拟证明刘晓强转账给李朝胜的35,346元及1,884元均系李朝胜购买材料的垫资款,并非刘晓强偿还的借款;2.证实一份,拟证明经结算,刘晓强尚欠李朝胜青岛工地的工程款40,855元。刘晓强质证认为,对青岛歌尔科技园账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35,346元是在2017年8月19日产生,在此之前,刘晓强已向李朝胜支付了该笔垫资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7年3月至11月,刘晓强向李朝胜转账13笔,共计87,400元,是对李朝胜垫资的结算,结合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说明双方是在该日进行的结算。35,346元是在2017年10月25日之前,已经进行了结算。刘晓强在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向李朝胜转账85,000元,支付的李朝胜在青岛歌尔科技园工程中垫资的工人生活费。转账记录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案外人与李朝胜之间的转账,且转账时间是2017年4月23日,在出具借条之前。刘晓强于2017年11月9日向李朝胜支付的35,346元及1,884元是偿还的借款。因李朝胜提交的证实是复印件,刘晓强也未到庭,故不能确认是刘晓强书写,对该证据真实性持异议。刘晓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李朝胜举示的青岛歌尔科技园账务记录、转账流水,可证明李朝胜与刘晓强之间的部分经济往来,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李朝胜的证明目的,在下文评述中予以认定;证实一份能证明李朝胜与刘晓强对工程部分款项进行结算事实,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且刘晓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李朝胜在二审中陈述,安中容、李超均、李启生、冉茂海、杨海霞、许必红向其出具的收条,李朝胜没有实际支付收条载明的款项。李超均、安中容、李启生分别系李朝胜弟弟、弟媳、侄儿,冉茂海是其外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晓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否认借款事实的理由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晓强向李朝胜支付的案涉377,320元是否系偿还的借款。现评析如下: 李朝胜自认其与刘晓强合伙事务已经结算,认为刘晓强尚欠其部分款项没有支付,这是双方之间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李朝胜就基于合伙关系的欠款(如尚存在),可另案主张权利,不能与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产生抵销,以免无法厘清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李朝胜认为刘晓强支付其案涉的377,320元系歌尔工地结算的工资款,李朝胜收到该笔工资后,已全部支付给在青岛歌尔工地的工人。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工人工资已由刘晓强(财务人员王业素)实际支付,根本不需要李朝胜支付工资,李朝胜在一、二审中也没有举示取款用于支付或转账支付工资的证据;二是李朝胜在二审中陈述,安中容、李超均、李启生、冉茂海、杨海霞、许必红虽然出具了收条,但并未实际支付,结合上述六人多为李朝胜亲属,且在李朝胜收到377,320元,上述六人出具的收条刚好将377,320元分配完毕的事实,明显让人产生不诚信诉讼的合理怀疑,可以认定李朝胜虚构案件事实已达到抗辩案涉款项不属于偿还借款的事实。在李朝胜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晓强转账支付其款项为偿还借款之外的其他性质的款项时,一审判决认定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朝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上诉人李朝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何杰洪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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