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春茹、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1423执异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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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23执异108号案件名称
孙春茹、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庆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孙春茹;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庆云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马海泉;马丽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423执异108号异议人:孙春茹,女,汉族,1951年1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系被执行人马海泉之妻)。申请执行人: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中心街北首35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新。被执行人:山东庆云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庆云经济开发区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段炼,董事长。被执行人:马海泉(已故),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马丽华,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在本院执行的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庆云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马丽华、马海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孙春茹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退还扣划的被执行人马海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香水支行的账户存款2845.27元(账号:0302××××5147)、中国银行天津津南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存款4600.53元(账号:2726××××1672CNY0)。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春茹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9)鲁1423民初740号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双方达成和解并长期履行,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鲁1423执2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根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马海泉的个人银行账户全部被冻结,马海泉本应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但由于马海泉身体多病,于2021年4月25日病逝。因马海泉生前病情原因给家庭带来极大压力,家庭生活状况实属困难,因马海泉家属没有退休社保养老金及其他收入,上述扣划款项如果能够退还,能解决现生活困难问题,望法院综合考虑,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庆云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马丽华、马海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鲁142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山东庆云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山东庆云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2000元。三、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山东庆云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1239万元为限)行使优先受偿权。四、马海泉、马丽华对第一、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海泉、马丽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庆云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经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鲁1423执2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异议人马海泉在中国银行天津梅江蓝水支行账户(账号:2804××××2733CNY0)存款11122375元,实际冻结12287.52元;二、冻结马海泉在中国银行天津津南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2726××××1672CNY0)存款11122375元,实际冻结4597.08元;三、冻结马海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蓝水支行的账户(账号:6228××××8871)存款11122375元,实际冻结2217.13元;四、冻结马海泉在中国银行天津津沽路支行的账户(账号:2700××××3226USD1)存款11122375元,实际冻结547.94元;五、冻结马海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香水支行的账户(账号:0302××××5147)存款11122375元,实际冻结843.79元。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鲁1423执2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划马海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香水支行的账户(账号:0302××××5147)存款2845.27元至庆云县人民法院;二、扣划马海泉在中国银行天津津南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2726××××1672CNY0)存款4600.53元至庆云县人民法院;三、扣划马海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蓝水支行的账户(账号:6228××××8871)存款33112.16元至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1)鲁1423执2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马海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香水支行的账户(账号:0302××××5147)存款11122375元、中国银行天津津南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2726××××1672CNY0)存款1112237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蓝水支行的账户存款11122375元(账号:6228××××8871)、中国银行天津津沽路支行的账户(账号:2700××××3226USD1)存款11122375元的冻结。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鲁1423执235号执行裁定书,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裁定终结(2021)鲁1423执235号案的执行。马海泉曾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马海泉名下中国银行天津梅江蓝水支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并提交银行一本通复印件一份,天津胸科医院病理科检查报告单一份,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查封的中国银行天津梅江蓝水支行账户是其社保卡账户,异议人经诊断为恶性肿瘤。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鲁14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马海泉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天津梅江蓝水支行账户账号:2804××××2733CNY0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另,被执行人马海泉于2021年4月25日因病去世。异议人孙春茹于2021年8月26日提出异议,要求退还扣划的被执行人马海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香水支行(账号:0302××××5147)的账户存款2845.27元、中国银行天津津南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存款4600.53元(账号:2726××××1672CNY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本案中,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庆云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马丽华、马海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142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马海泉患病去世前本院已依法解除了对其社保卡账户的冻结措施,同时马海泉作为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现马海泉因病去世,本院依法扣划其遗产用于偿还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现要求退还本院依法扣划的存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春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建强审判员 马晓莉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美燕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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