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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刚,刘恩翠与重庆昊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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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185号
  • 案件名称

    苏刚,刘恩翠与重庆昊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苏刚;刘恩翠;重庆昊禹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刚,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恩翠,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福,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昊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平安路653号(黔程商都第二层1号)。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4358714606W。法定代表人:聂明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太平,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苏刚、刘恩翠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昊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5日对上诉人苏刚、刘恩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福、昊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太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刚、刘恩翠上诉请求: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243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昊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苏刚、刘恩翠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第一,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还原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苏刚、刘恩翠已经取得了居住权,该居住权是对世权,除非涤出设置在原彭水县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的职工宿舍(原罐头厂职工宿舍)上的居住权,昊禹公司不能享有完全的物权。第二,针对本案居住权设置或居住权登记的问题。因为,本案纠纷的发生,系我国在不断发展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棉麻公司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而改制,从而进行了破产清算,而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我们知道:在棉麻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因重庆市彭水县千禧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龙公司)长期拖欠棉麻公司的逾期债务10.3万元,该债务经公司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多次催收,千禧龙公司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棉麻公司职工安置工作受阻。故,在2001年,经棉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研究决定,作为原彭水县棉麻公司职工的刘恩翠取得了该公司职工宿舍(原罐头厂职工宿舍)的长期居住的权利(即现行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在千禧龙公司还清棉麻公司债务前,对棉麻公司职工刘恩翠在原罐头厂的宿舍住房,其可以长期居住(即享有无限期的居住权),同时在遇政府和其他单位对该房屋事实占用和开发等情形,刘恩翠享有同等价格下进行补偿的权利。结合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不断发展及完善过程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形,刘恩翠、苏刚及其家人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居住权取得已经长达21年之久,且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可的破产清算组的文件载明,纵观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实施及《民法典》的制定及实施过程,刘恩翠、苏刚对本案居住权的取得是基于历史事实且有破产清算组的认定,具备对世效力。而不是一审法院说理部分要求的还需要刘恩翠或苏刚对该居住权再行进行登记。同时我国《民法典》的实施虽然在2021年1月1日,但整个制定及实施的过程均体现了对于历史原因设置居住权的尊重与肯定。故有破产清算组的《证明》即是有权机构对苏刚、刘恩翠居住权的登记证明,该《证明》所记载内容具备对世效力。第三,针对本案所涉房屋产权流转的过程。在棉麻公司改制前,本案所涉房屋系刘恩翠享有职工权利的职工宿舍;在棉麻公司改制并进行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因千禧龙公司拖欠棉麻公司的债务10.3万元,刘恩翠享有了视为住房安置而可长期居住使用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按照我国《民法典》的精神理解,该权利为居住权;在完成改制后,若政府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案所涉房屋需要实施占用或开发等行为,其必须先享有对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即其应当首先涤除刘恩翠等人享有的该房屋的居住权才可能享有完全的物权,才能行使该房屋物权的对世权利,即棉麻公司破产清算组证明所载:“若与政府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对该房屋实施占用和开发等,该同志(刘恩翠)则享有国家同等价格的补偿政策进行补偿”。之后,本案所涉房屋产权的流转均系现状交付,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涤出了刘恩翠、苏刚所享有的居住权,换句话说,即使现在被上诉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但其所取得的物权并不是完整的所有权,设置在该物权上的居住权自始至终都没有涤除,其只能取得该物权登记项下的相对权,即在物权不能实现的时候,让其转让该房屋的千禧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仅依靠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产权登记才享有了对昊禹公司的对世权。且在昊禹公司受让本案所涉房屋时,其已经明知该房屋上设置有居住权的权利瑕疵,其仍然自千禧龙公司那里受让了该房屋权利,设置在该房屋上的居住权当然的要约束与昊禹公司。自始至终,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涤除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居住杈,故本案昊禹公司的诉请完全无事实基础,同时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正是基于棉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为刘恩翠对本案所涉房屋设定的居住权,刘恩翠、苏刚占有、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属于有权使用,均系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而不是对被上诉人权利的侵害。故昊禹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其诉讼请求当然的得不到支持。作为从权利的要求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亦得不到支持。特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昊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昊禹公司辩称,苏刚、刘恩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苏刚、刘恩翠提到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为笔误,是书记员在打字时误将《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打成第二百二十五条,但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苏刚、刘恩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昊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刚、刘恩翠向昊禹公司返还非法占有昊禹公司的不动财产原物[即要求苏刚、刘恩翠腾退并交还位于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乌江西路原老罐头厂的宿舍楼第二层(房屋产权证号为(2016)彭水不动产第00104XXXX号)];2.苏刚、刘恩翠向昊禹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租金从2020年4月13日起按每年5000元计算至返还昊禹公司的不动产时止(租金为估值);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刚、刘恩翠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恩翠原系棉麻公司职工,棉麻公司因改制而进行破产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彭水县棉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为解决刘恩翠的住房安置问题,于2001年7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一、因千禧龙公司长期拖欠棉麻公司逾期债务10.3万元(不含利息),虽经公司及法院多次催收,但仍拒不履行还清义务,致使棉麻公司安置职工工作受阻。二、鉴于以上原因,经破产清算组研究决定,该同志在原罐头厂职工宿舍的住房,千禧龙公司未还清棉麻公司债务之前,长期居住,视为对该同志的住房安置,但无所有权,不得转让、继承。若遇政府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对该房实施占用和开发等,该同志则享受国家同等价格的补偿政策进行补偿。次日,前述破产还债清算组与刘恩翠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刘恩翠发放安置费10890元。之后,刘恩翠、苏刚夫妻一直居住在本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乌江西路原老罐头厂宿舍楼第二层。该宿舍楼当时登记在案外人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权归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现在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注销。2015年9月25日,昊禹公司(乙方)与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耀及肖兴建(甲方)、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就甲方将其名下土地及房产出售给乙方,以此解决甲方尚欠丙方借款本息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一、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拥有国有土地约6亩XXX;重庆彭水房权证字第3025(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由于该公司已被注销营业执照,甲方拥有其100%股份并行使其相应权利。本条款所列全部及房产作价650万元,出售给乙方,相应税费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二、甲方指定乙方将上述款项中的600万元支付给丙方,另外50万元支付给甲方(也可以用该款缴纳税费,甲乙双方多退少补)以冲抵甲方尚欠丙方的借款本息,乙方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丙方后,则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之前的相关凭据自动作废。三、三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分歧,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重庆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渝04执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前述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及房产过户给昊禹公司。昊禹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取得坐落于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乌江西路(原罐头厂)1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为(2016)彭水不动产第00104XXXX号。昊禹公司及苏刚、刘恩翠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交付事宜发生争议。昊禹公司及苏刚、刘恩翠双方当庭认可涉案房屋的租金为2000元/年。苏刚、刘恩翠当庭表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仅有前述《证明》为依据,而未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因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棉麻公司逾期债务,彭水县棉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中对刘恩翠进行附条件的职工住房安置,即前述千禧龙公司未还清棉麻公司债务之前,刘恩翠在原罐头厂职工宿舍住房享有长期居住的权利。最终,刘恩翠、苏刚夫妻一直居住在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乌江西路原老罐头厂宿舍楼第二层长达二十余年。然而,前述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解决债务问题于2015年9月25日将其名下的土地及房产出售给本案昊禹公司。昊禹公司于2016年年底取得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乌江西路(原罐头厂)整栋房屋的产权。尽管刘恩翠、苏刚辩称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必须登记才能设立,而刘恩翠、苏刚仅能提供彭水县棉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出具的《证明》进行佐证,然而彭水县棉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并无法定权利对案外人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设置居住权。在昊禹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刘恩翠、苏刚则不再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刘恩翠、苏刚辩称昊禹公司要取得涉案房屋的完全物权就必须先涤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棉麻公司与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问题解决与否,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本案昊禹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要求刘恩翠、苏刚腾退并交付涉案房屋。故而,对于昊禹公司要求刘恩翠、苏刚腾退并交还位于本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乌江西路原老罐头厂的宿舍楼,房屋产权证号为(2016)彭水不动产第00104XXXX号所载明的第二层这一诉求,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的租金问题。本案中,刘恩翠、苏刚获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刘恩翠、苏刚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然而,刘恩翠、苏刚至今仍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而未搬出,理应向昊禹公司赔偿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租金按照2000元/年计算。昊禹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为本案受理之日2021年5月17日,故租金损失应从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每年2000元计算至返还不动产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苏刚、刘恩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乌江西路原老罐头厂的宿舍楼第二层[房屋产权证号为(2016)彭水不动产第00104XXXX号],并交付给重庆昊禹商贸有限公司;二、苏刚、刘恩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昊禹商贸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租金损失从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2000元/年计算至前述第一项判项履行完毕止;三、驳回重庆昊禹商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重庆昊禹商贸公司已预交365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苏刚、刘恩翠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苏刚、刘恩翠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的居住权;二、昊禹公司要求苏刚、刘恩翠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虽然苏刚、刘恩翠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多年的事实属实,但苏刚、刘恩翠不能基于居住事实本身而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其次,房屋居住权的设立应该由房屋的所有权人通过协议或遗嘱的方式进行。即房屋居住权设立的权利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非所有权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本案中,苏刚、刘恩翠主张其享有居住权的依据是彭水县棉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于2001年7月28日给其出具《证明》一份。第一,从该“证明”上载明的内容来看,案涉房屋产权原属于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属于彭水县棉麻公司。虽然该证明上载明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彭水县棉麻公司的债务,但该证明上没有载明因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水县棉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彭水县棉麻公司。即彭水县棉麻公司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第二,彭水县棉麻公司在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其对案涉房屋并无处分权。那么,彭水县棉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也仅有权代表彭水县棉麻公司处分属于彭水县棉麻公司的财产,在其未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向债权人主张债权并通过合法程序获得债务人的财产的物权前无权直接处分彭水县棉麻公司的债务人即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除非经过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即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否则,彭水县棉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对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无约束力,进而对案涉房屋的现产权人昊禹公司更无约束力。苏刚、刘恩翠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彭水县棉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已经同意。即苏刚、刘恩翠基于彭水县棉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的安置行为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事实并不能对抗昊禹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其次,彭水县棉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出具的《证明》既不是权属凭证也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确权效力和物权的公示公信力,苏刚、刘恩翠仅凭该《证明》并不能获得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居住权利或享有合法的居住利益。再次,虽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苏刚、刘恩翠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提出过异议,但并不能因此就视为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彭水县棉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的处分行为的认可。综上,苏刚、刘恩翠辩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至于刘恩翠因腾退房屋后,其本应获得的安置利益如受损或导致其他困难,其应另寻他途解决。关于焦点二。首先,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昊禹公司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明知苏刚、刘恩翠在自己居住使用该房屋且向昊禹公司告知过其基于彭水县棉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的处分行为享有居住权利。其次,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昊禹公司在购买案涉房屋时,重庆彭水千禧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告知过案涉房屋有苏刚、刘恩翠居住事实且昊禹公司自愿接受该房屋上有苏刚、刘恩翠居住并享有居住利益的约束。故,苏刚、刘恩翠仅凭其对案涉房屋长期居住且系昊禹公司购买前就居住的事实,不能对抗昊禹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行使排他性权利,苏刚、刘恩翠在昊禹公司通知其停止使用房屋之日起,苏刚、刘恩翠理应腾退房屋,否则,构成侵权行为。昊禹公司有权要求苏刚、刘恩翠腾退房屋并支付侵占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苏刚、刘恩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重庆昊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5元,由苏刚、刘恩翠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苏刚、刘恩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O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助 理  刘原菲书  记  员  肖秋薇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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