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荣、杨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4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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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025号案件名称
李春荣、杨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春荣;杨波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4025号原告:李春荣,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盖州市北市。被告:杨波,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雪,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春荣与被告杨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被告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和解协议;2.请求被告支付楼房剩余款六万元整;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就2016年2月4日购买楼票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因原告购买被告的55平米楼票一直未能变成楼房.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壹拾壹万元整。2019年8月21日被告付给原告六万元整.余款五万元于2019年9月21日付清,截至到2021年4月28日仍未收到余款,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波辩称,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楼票买卖合同,约定55平方米,以75000元交易。后由于特殊原因,被告无法交付楼房,双方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给付原告6万元整,现尚欠15000元。因此被告同意给付1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分别为:1.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及欠条一份,证明因购买楼票未交付楼房,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19年8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余款6万元2019年9月21日前付清,当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欠条。被告质证为和解协议系被告所签署,但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原告诉讼讼的请求也有出入,数额不一致。因此被告认为只应承担所应支付的剩余楼房款项15000元。对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和解协议及欠条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具有真实性。2.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曾找被告要过所欠款项。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打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另外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3.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联系不上。被告质证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16年2月4日签订楼票买卖协议,被告将55平方米的楼票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因楼房不能交付,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其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就2016年2月4日购买楼票(复印件附后)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因乙方所购买自甲方的55平方楼票一直未能变现成楼房,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共计壹拾贰万元整,2019年8月21日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余款陆万元于2019年9月21日前付清。二、如乙方于2019年9月21日前仍未收到余款,乙方将甲方起诉至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三、自签字之日起,双方不再相互追究其他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四、甲方余款凑齐后,乙方将手中的原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交给甲方,甲方将余款交与乙方,原楼票买卖合同自动作废,甲乙双方不得再经任何理由和形式追究相互法律和经济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留存给原经办人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三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自签字之日起,双方不再相互追究其他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七、本协议双方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指纹,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并按捺指纹。2019年8月22日和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本人今天收到杨波楼票赔偿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楼票尾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将6万元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楼票买卖事宜,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由于不能交付房屋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在解除双方的楼票买卖协议后连同购房款共赔偿原告12万元,已经给付6万元,尚欠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9年9月21日前给付剩余的款项,但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称《和解协议》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订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原告李春荣与被告杨波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二、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春荣欠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建军二0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路 鑫书 记 员 王丽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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