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宪彬、姜振环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4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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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377号案件名称
张宪彬、姜振环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宪彬;姜振环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4377号原告:张宪彬,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被告:姜振环,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彬,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宪彬与被告姜振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彬、被告姜振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姜振环承包了鲅鱼圈区御海明珠小区的土建工程,被告雇佣原告负责其中的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工程费用。截止2021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在欠据出具之后,被告仅于2021年6月14日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55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振环辩称,1.本案所欠原告的5.5万元是工程款的保证金,劳务费是保证金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告在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中承包了防水工程部分,原告在2018年承包了涉案工程,合同中载明了保质期是三年,保证金1%按照总标的五年后支付,并不支付利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400多万元,发包方在防水部分扣留的保证金是三十多万。虽然原告出具的是载明的是劳务费,但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有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包工包料、包质量。因此被告在保证期内扣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人工部分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虽然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但是依据民法典471条,合同的存在还有其他的形式存在,即包括口头合同约定,并且双方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合同中虽然没有载明维修质量和扣留保证金,但是依据主合同、服务合同、合同附属主合同的相关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原告应该承担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5.5万剩余的工程款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对工程保证金由发包方返还时,在不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答辩人才能支付。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部分出现多处的质量问题,正如原告所陈述的原告曾多次维修过工程质量部分。2020年的12月30日答辩人已经在原告施工处因质量问题造成了小区业主的损失替原告赔偿案外人薛波3000元,现在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还有问题的出现,物业正在处理这个事情,依据民法典526条履行债务有先后,原告未履行义务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因此结合本案原告尚未履行完合同中保修义务,尚未构成支付条件。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分别为:1.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后给付5000元,现尚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为证据的真实性和给付的欠款数额是经过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针对所欠款项是否是工程的一部分、是否是保证金,被告认为原告只能证明双方有工程争议,并没有证明被告应该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施工合同中总造价款3400多万,涉案工程原告施工部分是防水,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款的3%,保修期是五年,扣留的保证金的数额远远超过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劳务费5.5万元。原告质证为此合同与我无关,我与被告并没有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该合同与本案无关。3.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和收条,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导致损失由被告已经代替偿还3000元,同时证明了被告现在的工程质量还有很多问题。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这是单方的赔偿,与我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为因无法证明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在承包御海明珠二期工程时将部分防水工程包给了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5元。工程于2018年8、9月份完工。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共计施工4838m2,人工及材料费计314470元,已支付8万元。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欠款,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6万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将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材料及劳务费用。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欠据出具后202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剩余劳务费55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55000元系工程保证金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保证金,且施工总标的只有34万元,即使约定了保证金也是微不足道的,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2020年12月赔偿案外人3000元,现仍有其他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举证证明赔偿案外人的款项的时间为2020年12月份,而条是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说明至2021年2月份之前并无质量问题,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有其他质量问题,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振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宪彬材料费及劳务费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姜振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建军二0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路 鑫书 记 员 王丽梅附判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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