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德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1执2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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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执2017号案件名称
许文德等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许文德;李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1执2017号申请执行人李超,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厂东关村第四居民区。被执行人许文德,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李超与许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1民初8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超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文德给付案款共计261,593.00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许文德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许文德名下财产,冻结许文德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农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查封期限一年,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文德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李超,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0.00元,未执行到位261,593.00元整(未包括相应利息),本案执行费3,824.00元,执行到位0.00元,未执行3,824.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玉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光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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