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徐光前劳动争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复5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复52号
  •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徐光前劳动争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徐光前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复5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5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调研员,住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605号。 申请执行人:徐光前,男,194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坝前街6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广荣(系徐光前妻子),女,1947年10月1日生,汉族,新疆天山毛纺织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复议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山区法院)(2021)新01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山区法院查明,1998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徐光前与新台侨汇公司及市外办停发工资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市劳仲裁字(1998)018号仲裁裁决:一、新台侨汇公司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安排徐光前工作,并补发1993年10月至1998年5月期间标准工资763.48元×56个月=42,754.88元,报销徐光前1993年至1997年房租543.16元×5年=2,715.8元。由市外办负责监督执行。市外市外办补发徐光前1990年8月至1993年9月标准工资763.48元×25个月=19,087元,以上三项合计64,557.68元,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光前;二、仲裁受理费、处理费854元,由新台侨汇公司承担454元,市外办承担40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市外办依据裁决向徐光前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新台侨汇公司未履行裁决,徐光前向天山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本案执行。 2003年9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决定,内容为“市劳仲裁字(1998)018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徐光前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对裁决提出异议,经审查,市劳仲裁字(1998)018号仲裁裁决列新台侨汇公司为被诉人错误,应为侨汇公司,并决定撤销原裁决第一项部分内容,变更为侨汇公司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安排徐光前工作,并补发1993年10月至1998年5月期间标准工资763.48元×56个月=42,754.88元,报销1993年至1997年房租543.16元×5年=2,715.8元,其他裁决内容不变”。 2005年2月17日,天山区法院作出(2005)天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变更市外办为被执行人。市外办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2005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乌中法执监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天法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发回天山区法院重新审查。2019年11月28日,天山区法院作出(2019)新0102执异283号执行裁定:一、变更市外办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市外办在未缴纳出资1,8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徐光前承担责任。天山区法院执行上述裁定过程中,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3年9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决定之日起算,2014年8月1日前按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并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详细计算方式。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市外办向天山区法院缴纳90,877.65元案款。 天山区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市外办承担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市外办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应向徐光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市外办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应在其履行的出资范围内承担与原被执行人相同的义务。故市外办应当承担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是强制执行的根据。本案执行依据为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仲裁字(1998)018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内容中无与利息有关的裁判事项,执行时无一般债务利息问题。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及利率问题。2014年8月1日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该批复规定,执行款=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该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该解释计算。据此,2014年8月1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公式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65×迟延履行天数×2。2014年8月1日后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公式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0.000175×天数。综上,依照规定,裁定:徐光前与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截至2021年2月8日尚未实现债权本金为45,470.6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为77,848.47元(不含仲裁及执行费用)。 市外办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新01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2005年天山区法院追加我办为被执行人,我办申请复议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天山区法院在2005年至2019年间并未再次审理,造成长期拖欠的原因不在我办,因此,我办不承担2003年至今的利息。我办已支付给徐光前90,877.65元(其中工资45,470.68元,利息44,952.97元),不应再承担32,895.50元利息。 徐光前辩称,要求驳回市外办的复议请求。本案从1998年在天山区执行到2005年变更了市外办为被执行人,案件一直在执行过程中。(2021)新0102执异76号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市外办不配合法院执行,所以才延迟到现在没有执行完,迟延利息应当由市外办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外办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被执行人变更为市外办,则市外办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按期履行义务,则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天山区法院(2021)新01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段计算利息,法律适用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利息正确。复议申请人市外办认为计算利息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晓元审判员张峰审判员彭德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马菲>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