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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张潮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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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0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张潮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张潮健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7层及10层。负责人:李晓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系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潮健,男,汉族,2000年10月28日生,住廊坊市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潮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金额13437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商业险赔偿原告134876元我司不予认可,虽涉案车辆已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失做出了鉴定,但依据冀高法(2020)31号文,被上诉人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证据。仅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另我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费用或发还重审。张潮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我方车辆的损失已经评估确定,不管修理与否,该车已经遭受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我方进行赔偿;2.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鉴定费、诉讼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张潮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68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车损126076元,被告答辩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以便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一审认定及理由,经司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辽P×××××小型轿车评估,出具了编号为SHEFYC20210207公估报告书,鉴定车损为12607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鉴定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认为公估报告系司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公估费8800元,被告答辩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一审认定及理由,公估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被告答辩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一审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事故发生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2月15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津保南线行驶至大李庄村××红绿灯路口处时,与顺行的郝凯翔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30922420200001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潮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凯翔无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车损126076元;(2)公估费8800元;(3)施救费2000元;共计136876元。张潮健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6704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涨潮健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36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潮健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36876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大城支行,户名:张潮健,账号:62×××9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该公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公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鉴定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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