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永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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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378号案件名称
常永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常永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永海,男,满族,1980年7月27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腾,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桥,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负责人:张军,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常永海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永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案涉车辆虽登记在案外人刘玉森名下,但刘玉森为清偿其与案外人孙福刚及上诉人之间的债务,而将案涉车辆抵债给了上诉人,只是尚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汽车作为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一审时,刘玉森已向一审法院陈述认可上述事实,一审应采信刘玉森所述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享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其成立要件,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知案涉车辆登记车主非上诉人这一事实,仍同意承保,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有权向被上诉人索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为其所有,且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也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故其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3.一审不应采信车主刘玉森对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车主刘玉森前后陈述矛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当理赔。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常永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赔偿常永海维修费、误工费及租车费暂定10万元(其中误工费4,157元、租车费13500元、维修费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一审法院查明,案涉鲁Q×××××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刘玉森。2020年5月6日,常永海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常永海,保险人为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6604.6元,另投保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投保人与登记车主不一致,常永海投保时签订了《机动车辆投保人与车主不一致风险确认书》,表明知晓投保人与车主不一致存在的潜在风险,包括:投保人可能未经车主同意,随意退保、减少投保险种、将车险保单抵押给第三方等,这些将严重影响保单权益;同时,可能会被人民银行、监察委、税务等监管机关列入关注范围。若发生上述行为,产生与车主之间的纠纷,本人将承担一切责任。投保时,常永海向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20年5月3日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常永海向孙福刚购买鲁Q×××××凯迪拉克车辆,车架号LSGKR53L3GA005476,车辆注册登记日期2016年12月5日,机动车登记证书无,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8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后常永海又向一审法院补交了一份签订于2019年3月27日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签订人为案外人刘玉森与孙福刚,该合同约定刘玉森向孙福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鲁Q×××××凯迪拉克车辆抵押给孙福刚,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另,常永海还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19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刘玉森向常永海借款28万元。常永海陈述称,案外人刘玉森先将车辆抵押给了孙福刚,向孙福刚借款4万元,后刘玉森又向常永海借款28万元,三人协商由常永海替刘玉森偿还欠孙福刚的4万元借款,车辆归常永海所有,抵顶借款32万。2020年8月26日下午三时左右,大连市出现暴雨级别的降水,常永海驾驶鲁Q×××××车辆行驶至福佳新城附近桥下时遇水,导致车辆进水,后常永海于下午4:43向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报案,常永海于2020年8月27日雇拖车将车辆拖出水淹范围,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于2020年9月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常永海未依法采取救助措施,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且存在故意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常永海自行将车辆拖往凯迪拉克4S店评估维修费用,4S店给出的维修报价为35366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车主刘玉森通过198××××7086的号码致电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询问保险赔款能否打到其本人账户,并称车辆是其本人抵押给了山东当地的贷款公司,该公司又卖给了常永海,本人对车辆投保、出险及卖到了大连都不知情,车辆登记证在其个人手中,车辆贷款也一直由其本人偿还。后刘玉森到一审法院陈述称,清楚车辆车险及本案诉讼一事,是其本人借了案外人孙福刚4万元,又借了常永海28万元,常永海替其偿还了欠孙福刚的4万元,现在其欠常永海32万元,三方一致同意以车辆抵顶借款。对于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刘玉森称系因其之前与常永海闹了矛盾,故意说的。一审法院认为,常永海就案外人刘玉森所有的鲁Q×××××车辆向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该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常永海作为被保险人,如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无权向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主张保险金。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利益可以基于所有、承租、保管、抵押等法律关系产生。其一,车辆遭暴雨水淹,虽未进行司法鉴定,但4S店给出的维修报价已远高于车辆的保险金额,且车辆在水中浸泡一夜之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车辆应推定全损,以车辆全损为由领取保险金必须要求常永海对车辆具有完全物权;其二,案涉鲁Q×××××车辆系案外人刘玉森所有,虽常永海称车辆已经转让给常永海,但登记车主刘玉森对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陈述和到一审法院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其三,常永海向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时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显示,常永海系以28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孙福刚处购买了案涉车辆,这和刘玉森、常永海陈述的三方一致同意以案涉车辆抵顶刘玉森的债务32万元不一致;其四,刘玉森向常永海、孙福刚借款均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而三方约定以车辆抵顶借款全面了结债务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亦没有收回原先的借款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常永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无权向华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主张保险金及相关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常永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常永海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常永海与案外人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该份证据系常永海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其他保险业务时提交给被上诉人的,拟证明上诉人常永海经常收购类似抵押车辆从事保险投保事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无论上诉人是车辆抵押权人、质押权人还是所有权人,其均有为案涉车辆投保的权利,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但对于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因水淹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和租车费。关于车辆维修费,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请金额并不明确,上诉人称案涉车辆已不在大连,被托运至外地,而对于车辆的现状,包括是否已经维修、是否存在维修价值等,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说明。截至二审庭审结束,距离案涉事故发生已经过去一年时间,在此期间,案涉车辆是否一直处于上诉人的控制之下,上诉人是否真实了解案涉车辆的现状,以及被托运至外地后车辆的状态是否与事故发生时一致等情况,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还存在司法评估的客观条件,故,上诉人在未明确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证据尚不充分。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和租车费,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妥。综上,常永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常永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王 歆审 判 员 王家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秀颖书 记 员 张美健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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