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与杨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7民初5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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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7民初5414号案件名称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与杨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杨明军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7民初5414号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2016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55147M。法定代表人:邹国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锋,男,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龙浩,男,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职员。被告:杨明军,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军(杨明军之婿),北京市平谷区人,住朝阳区。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悦豪公司)与被告杨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龙浩,被告杨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服务费2286.24元;2.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服务费2286.24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7.2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北京新华联悦谷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悠悠悦城中心的物业服务委托给我公司管理。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入住xxx室,并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该室建筑面积47.87平方米。自被告入住后,我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向其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其至今仍拖欠我公司物业费,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第四章第十六条之规定,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明军辩称:我系xxx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47.87平方米。我确未交纳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我不交纳的理由是:1.只有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才能收房,我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与公平性存疑;2.2019年3月11日我发现自来水发黄,物业公司不解决问题;3.走廊的公用卫生间有段时间锁住,找到物业打开后没有水;4.因之前业主向物业公司交钱拆除了涉案房屋的消防设施,存在很大安全隐患;5.小区里有很多民宿,物业公司没有对外来人员进行监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于2016年11月2日收楼悠悠悦城中心(以下简称本物业)4楼907号,甲方物业建筑面积为47.87平方米,甲方物业建筑面积等同于物业服务收费面积”;“物业服务费采用预收方式收取,交费周期每一年为一期。在每周期最后一个月25日前交纳下一个周期的物业费,在交费周期第一个月和期末最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进行结算”。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办公建筑¥3.98元/㎡/月,商业建筑¥5.30元/㎡/月;“如甲方不能在缴费期限内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将从欠费之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因被告拖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及时交纳物业费。现被告主张物业服务协议的合法性与公平性存疑的问题,与合同效力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水质发黄与消防设备拆改的问题,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问题系原告的行为引起。当然,物业公司应就此问题积极与业主、相关责任方沟通,提出建议,以利于问题的有效解决。同时,相关业主可就该问题向相关责任方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于被告主张公用卫生间被锁住及打开后缺水、外来人员排查等问题,可以看作是对物业服务有正当、合理的要求,需要原告不断改进工作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但其辩称不足以构成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合法正当理由。综上,被告拒交物业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确有需要改善提高之处,故对违约金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保障小区良性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原告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针对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及时整改,提高服务标准。共建和谐幸福安全小区是物业与业主的共同责任。为切实提高小区生活品质,物业与业主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促成共赢的原则,处理好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交纳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4572.4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阮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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