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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国誉酒业有限公司、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王震、付名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异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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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异51号
  • 案件名称

    哈密国誉酒业有限公司、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王震、付名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哈密国誉酒业有限公司;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震;付名娇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异51号申请人:哈密国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高新区北部新兴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宗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22号院德瑞石油底商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王**,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付名娇,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木垒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密国誉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新2201执298号]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哈密国誉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的被申请人王**、付名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哈密国誉酒业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2020)新2201民初2705号案件调解书已生效,但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该案件所确定义务。申请人此前已向贵院申请对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新2201执29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可执行财产,故未执行成功,因被申请人王**、付名娇系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存在未足额出资等情形,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追加王**、付名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予追加为盼。        被申请人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辩称,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成立时系一般纳税人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变更为小规模纳税人公司。公司成立时,王**应缴纳的是330,000元,付名娇应缴纳十几万元。公司变更后,注册资本变更为10万元,王**已经超额缴纳注册资本,已经出资到位。        被申请人付名娇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9月30日,本院就哈密国誉酒业有限公司与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新2201民初270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载明“一、被告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哈密国誉酒业有限公司货款68,858元;二、被告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退还原告哈密国誉酒业有限公司价值为2,106元的货物;三、案件受理费2,062元(已交1,031元),减半收取计1,031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被告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1年1月11日,哈密国誉酒业有限公司以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内容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21)新2201执29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2021)新2201执2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新2201民初27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显示,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4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王**,股东为王**(出资6万元,股份占比60%)、付名娇(出资4万元,股份占比40%)。股东为王**、付名娇出资方式是货币,约定出资到位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        还查明,2018年6月20日,王**向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投资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时,应当严格遵守追加法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营利法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营利法人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一方面,作为营利法人的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2021)新2201执29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案件因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申报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未查找到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故应确认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20)新2201民初27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另一方面,王**、付名娇是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该公司章程,股东为王**认缴出资额为6万元、付名娇认缴出资额为4万元,出资方式是货币,约定出资到位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约定出资期限届满后,王**于2018年6月20日出资到位。付名娇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缴纳出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王**已足额出资。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王**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付名娇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缴纳出资。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付名娇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付名娇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付名娇为(2021)新2201执298号案的被执行人,付名娇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伊州区德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覃勇审判员    张小龙审判员    常建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娜菲沙阿合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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