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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医科大学、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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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615号
  • 案件名称

    锦州医科大学、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锦州医科大学;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医科大学,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松坡路三段40号。法定代表人:丁维光,系该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三段6-76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晶,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何家信261-1号。法定代表人:姜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瑛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与被上诉人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被上诉人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晶、赵文胜,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靖瑛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2019)辽0702民初1645号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在锦州房地产测绘中心没有出具“博雅芳林”小区8号楼实测面积的前提下,仅是依据元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并未予以认可的“立体分配图”来确认建筑面积,并不符合证据规则,此乃认定事实不清。2、依据锦规审(2011)10号锦州市规划管理局管线规划设计审核意见,得知世博城公司作为“博雅芳林”小区的开发公司,在并网石化公司过程中取得了该部门审核批准。该事实足以说明“博雅芳林”小区并网行为合法、供暖责任主体及如应补偿时的责任主体均为世博城公司,此节事实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责任主体判定为上诉人而不是世博城公司,为适用法律错误之一。元发供暖区域为锦炼新村和博雅芳林小区,世博城公司为博雅芳林小区的开发单位,负责小区动迁、拆迁、投资、建设、安置等工作。上诉人与世博城公司明确约定供暖配套经费计入建设成本中,即作为小区开发主体的世博城公司应对博雅芳林提供供暖配套设施。2011年,博雅芳林小区部分建成,世博城公司本应在小区内建换热站,入网锦州供暖公司,由于种种原因世博城公司最终与锦州石化公司达成供暖合作事宜,世博城公司接管锦州石化公司所属锦炼新村锅炉房,为锦炼新村和博雅芳林小区统一供暖,考虑到博雅芳林小区是上诉人职工住宅,应锦州石化公司要求,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协议。2011年5月9日、5月10日上诉人分别与世博城公司、锦州石化公司签订《辽宁医学院工学里住宅小区供暖协议》、《合作协议》,就供暖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即世博城公司全权负责博雅芳林小区供暖,包括日后可能产生的寻博雅芳林小区找新热源义务及相应费用的承担。协议签订后,世博城公司使用锦炼新村锅炉供暖,收取供暖费,承担供暖责任。供暖一段期间后,世博城公司在未告知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元发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私自将小区供暖承包给元发公司经营,从中收取承包费。因此,上诉人未与元发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即使应对元发公司进行补偿,亦应由世博城公司负责,与上诉人无关。2、此案一审认定为不可抗力,却又要求上诉人按每平方米35元给付被上诉人元发公司损失,此乃适用法律错误之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是一项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补偿的标准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7月2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锦政办发(2012)75号《锦州市2012年拆除供热小锅炉实施方案》文件,载明属于承包性质的锅炉房,由原锅炉产权单位负责与承包人进行协商;补偿方式和标准规定,按照锅炉的使用年限,每平方米供热面积补偿金额分别为:5年内35平方米。此处出现的每平方米35元赔偿主体应为原锅炉产权单位,上诉人并不符合。本案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向原告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锦州房地产测绘中心依专业操作规定,对诉争的相关供暖区域面积早已经进行了测量,其结果符合事实状况,法院以民事证据规则,采信该组证据作为判决供暖的建筑面积,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运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医大为责任承担主体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导致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终止为不可抗力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认同上诉人的观点,一审判决错误,不应该按照市政府会议纪要来判决,该会议纪要对我们没有约束力,应依法核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来进行裁决。被上诉人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开发)将其收取原告的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予以返还;2.请求判令三被告世博开发、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锦州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医科大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计19830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石化公司、医科大学、世博开发因情势变更连带给付对原告供暖区域的补偿款4421064.2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元发供暖依据供暖承包协议给用户提供服务,并支付2014年至2019年共六年的全部承包费用300000元;2、请求反诉被告元发供暖因无故单方中止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为100000元;3、要求反诉被告元发供暖因合同终止而需将锅炉房返还给世博开发。锅炉房折旧后金额约800000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元发供暖承担。经原审查明: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锅炉房始建于20世纪90年代初,建设目的是用于石化公司“锦炼新村”职工住宅小区及小区公共设施的供暖。当时共有三台6吨锅炉,其建设单位、所有权单位及锅炉房内的设备资产均属石化公司。2011年医科大学“博雅芳林”职工住宅小区由世博开发承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涉及“博雅芳林”小区的供暖网线并入事宜,经石化公司、医科大学、世博开发各自分别协商,2011年5月10日,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医科大学(原辽宁医学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将锦炼新村供暖锅炉房等所有供暖设施交由乙方管理使用,并由乙方负责供暖区域内的全部供暖,承担供暖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2、甲乙双方原有建筑物、设备等资产的产权不变;3、乙方承担对供暖设备及供暖有关的公用工程的运行、维护保养、检修、维修等。并对安全环保负全责;4、乙方供暖期间免收在锦炼新村公共设施(包括办公楼、幼儿园、车棚、检修班等)的取暖费;5、乙方负责直接向业主收取供暖费用,并提供合格发票;6、乙方在确保业主室内供暖温度及供暖时间达到锦州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保证甲方属地供暖效果与合作前一致;7、供暖期间三台锅炉同时运行,乙方需考虑所有运行条件及设备的备品备件,并承担所有费用,保证正常供暖;8、甲方有权对供暖质量、安全运行进行监督。同时,乙方对供暖设施设备进行改造,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9、乙方向甲方交纳供暖质量安全保证金伍拾万元,期限一年;10、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履行本协议,将赔偿给对方及属地居民造成的损失;11、甲方同意乙方委托第三方负责本协议合作范围内乙方应履行的所有义务等。协议签订后,石化公司将锦炼新村锅炉房交予医科大学运营管理。2011年5月9日医科大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世博开发签订《辽宁医学院工学里住宅小区供暖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医科大学与锦州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签订的供暖协议中所有医学院承担的供暖及供暖质量、安全、设备更新、设备维护维修、安全质量保证金等责任由世博开发承担并负全责;第5条约定:附件是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约定内容中的附件是《背景说明》和《合作协议》。其中背景说明,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具体内容是“辽宁医学院工学里住宅小区可以采用锦州市供暖公司供暖,但需在小区内建换热站。由于小区内空地有限,选择任何位置都会对至少8户住宅有噪音和采光影响。因此锦州世博城房屋开发公司通过多方协调,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与锦州石化公司合作供暖事宜,这样医学院工学里小区内可不建换热站。因工学里小区是医学院住宅,锦州石化公司要求与辽宁医学院签协议。为了明确小区的供暖责任和义务,辽宁医学院与锦州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世博开发将石化公司与医科大学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供暖质量安全保证金50万元以医科大学名义交至石化公司。2011年9月21日,世博开发法定代表人姜楠申请办理了锦州市锦炼新村供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楠。经营范围:小区供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7月2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为贯彻国家节能减排要求,降低城市污染,改善城区环境,提高城市集中供热率和供热质量,下发了锦政办发(2012)75号《锦州市2012年拆除供热小锅炉实施方案》文件,其中拆除方式是涉及国有、集体产权性质锅炉房的拆除不予补偿;涉及民营锅炉房,根据市政府确定的补偿方式及标准,由所在区政府给予补偿;属于承包性质的锅炉房,由原锅炉产权单位负责与承包人进行协商;补偿方式和标准规定,按照锅炉的使用年限,每平方米供热面积补偿金额分别为:5年内35元、6至10年25元、10年以上15元。2014年7月23日,世博开发将锦炼新村锅炉房交由元发供暖承包经营管理,世博开发作为甲方,元发供暖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辽宁医学院工学里住宅博雅芳林、锦炼新村住宅小区供暖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坐落在古塔区汉口街锦炼新村锅炉房及所有供暖设施交由乙方承包管理和使用,并由乙方负责供暖区域的全部供暖,承担供暖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2、乙方承担对供暖设备及供暖有关的公用工程的运行、维护保养、检验、维修等。并对安全环保负全责;3、乙方供暖期间免收在锦炼新村和博雅芳林两个小区公共设施(办公楼、幼儿园、车棚、检修班等)的取暖费;4、乙方负责直接向业主收取供暖费用,并提供合格发票;5、乙方在充分考虑现有运行条件下,更换原有两台6吨锅炉,新上15吨管架炉一台,承担所有费用并负责该锅炉各项手续的批办,保证正常供暖;6、乙方确保业主室内温度及供暖时间达到锦州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保证居民没有上访。在运行期间如乙方造成对甲方利益的伤害,乙方将无条件退出;7、甲方有权对供暖质量、安全运行进行监督。同时,乙方对供暖设施设备进行改造,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8、乙方向甲方交纳供暖质量安全保证金100万元;9、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履行本协议,将赔偿给对方及属地居民造成的损失;10、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用暂定为每年5万元,待供暖面积变化后另行调整;11、甲方在工学里后续开发项目的供暖均由此锅炉房保障,乙方无条件令其并网、接入;12、如果甲乙双方结束承包合同,乙方结清全部运行期间发生的费用,同时甲方将安全保证金归还乙方。若政府强制并网,政府给付甲方的并网补偿金,全部归乙方;13、本协议期限为一年,双方对上一年供暖情况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至下一合同期。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10日元发供暖交付100万元供暖质量安全保证金,世博开发为其出具收条。之后元发供暖按双方协议约定,更换新上一台15吨锅炉,并自2014年取暖期开始负责“锦炼新村”、“博雅芳林”两个小区及小区公共设施的供暖工作。2015年10月3日元发供暖交付了第一年度承包费用。世博开发法定代表人姜楠出具了收条“收到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供暖承包费用36258元”。该收条背面附有《锦炼新村锅炉承包费支付与说明》,注明了实付36258元的原因是其中2014年至2015年度“博雅芳林”小区新入住7户采暖费总计13741.72元已由世博开发收取,该款在应付的5万元承包费中扣除。2016年10月4日元发供暖交付了第二年承包费用。同样由世博开发法定代表人姜楠出具收条“今收到供暖承包费应收50000-2325=47675元实收47675元”。收条背面附有扣减2325元的理由。2016年6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2016)45号《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自2016年开始将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及物业管理与国有企业分离,交由专业化企业或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201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2019年起国有企业不再以任何方式为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承担相关费用。石化公司收到此文件后于2016年8月25日给医科大学发送《关于锦炼新村供暖系统移交的函》,具体内容“根据国家‘三供一业’社会化要求,我公司锦炼新村供暖需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无法保证贵校博雅芳林小区2017-2018年度供暖,故我公司将在2016-2017年供暖期结束后与贵校中止供暖协议,特此函告”。但2016年至2017年的供暖工作实际还是由元发供暖完成。2017年6月28日锦州市市长办公会听取了锦州市住建委《关于2017年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燃煤供暖小锅炉有关情况的汇报》,同意锦州市住建委汇报的将城区计划外拆除的17台供暖锅炉纳入2017年拆除并网或更换为清洁能源锅炉的工作计划,其中锦炼新村锅炉房被纳入2017年拆除并网计划,且将“锦炼新村”供暖移交给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将“博雅芳林”小区供暖并入锦州同和物业有限公司。同时于2017年7月4日下发了锦政纪(2017)60号会议纪要。同年8月4日锦州市政府蓝天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函示石化公司,要按会议纪要将供暖移交并入热力集团供热管网。2018年7月1日锦州市古塔区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对锦炼新村锅炉房并网工作进行安排部署。7月19日石化公司给医科大学、世博开发下达《解除合同关系通知书》,同时该通知书抄送至元发供暖。8月28日石化公司又以工作联系函方式函示医科大学继续保证锦炼新村供暖。8月29日,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给元发供暖下发《关于拆除供暖小锅炉的通知》,要求元发供暖于2018年9月6日前将锅炉房一台6吨、一台15吨锅炉拆除实施并网。但最后2018年至2019年采暖期的供热仍由元发供暖完成。2019年6月27日石化公司再次给医科大学、世博开发发出《解除合同关系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关系,将锦炼新村供暖移交锦州节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且自2019-2020年度供暖期开始不再为“博雅芳林”小区供热。医科大学收到石化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8月13日就“博雅芳林”小区供暖、并网问题发函给世博开发。2019年7月31日,为顺利将锦炼新村锅炉房移交并网,石化公司向锦州市古塔区政府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医科大学交纳保证金30万元。2019年9月23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锦政纪(2019)121号《关于解决锦州市古塔区锦炼新村小区供暖分离移交改造有关问题的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明确给予元发供暖参照锦州市民营锅炉改造补偿标准,按每平方米35元补偿,补偿主体为石化公司、医科大学。锦州市政府会议纪要下发后,未再为“锦炼新村”、“博雅芳林”两个小区供暖。两个小区的供热按锦州市政府要求分别并网。另查,世博开发建设的“博雅芳林”小区总计8幢楼。2014年3月20日,锦州房地产测绘中心对照原楼房设计图纸数据对其中7幢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结果为:1-8-21工学里102号(对应的是世博开发建设的1#楼)建筑面积7072.47平方米;1-8-22工学里103号(对应的是世博开发建设的3#楼)建筑面积4726.96平方米;1-8-23工学里106号(对应的是世博开发建设的2#楼)建筑面积4726.96平方米;1-8-24工学里107号(对应的是世博开发建设的4#楼)建筑面积3737.00平方米;1-8-25工学里108号(对应的是世博开发建设的5#楼)建筑面积6291.76平方米;1-8-26工学里109号(对应的是世博开发建设的6#楼)建筑面积3600.76平方米;1-8-27工学里110号(对应的是世博开发建设的7#楼)建筑面积2728.60平方米。7幢楼总建筑面积是32884.51平方米。世博开发建设的8#楼因其他原因锦州房地产测绘中心没有出具实测面积。元发供暖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收费辽宁医学院职工住宅1#、2#、3#、4#、5#、6#、7#、8#楼立体分配图表”是世博开发为其提供的收取采暖费依据,其中8#楼建筑面积为3580.40平方米(不含阁楼及阳光房)。“博雅芳林”小区物业办公室面积经元发供暖、医科大学现场核量,总面积为218.81平方米。“锦炼新村”小区经石化公司查档及与元发供暖共同核量,最后双方确认物业办公室、幼儿园、超市、车库、住宅等面积为64539.38平方米。原审认为,锦炼新村锅炉房系石化公司为本单位“锦炼新村”职工住宅小区采暖而建设,锅炉房的产权及原始设备均归石化公司所有。2011年医科大学在建设“博雅芳林”职工住宅小区时,将该小区的供暖并入锦炼新村锅炉房,为此签订了一系列石化公司与医科大学合作协议、医科大学与世博开发供暖协议及最后的世博开发与元发供暖的承包协议。这三份协议均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也一直按合同约定执行。直至2019年9月,锦州市政府、锦州市古塔区政府根据“三供一业”要求及蓝天工程需要,对民用燃煤供热小锅炉进行淘汰改造,将锦炼新村锅炉房移交热电公司,导致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终止。为此,这三份合同的解除、终止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而不是情势变更。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锦炼新村锅炉房所有权人虽是石化公司,但元发供暖在承包后为保障两个小区的正常供暖且达标,更新了部分供暖设备,并新上一台15吨锅炉,元发供暖的这部分投入,石化公司、医科大学职工住宅小区采暖用户是直接受益者。合同终止使元发供暖的投入没有达到预期,为此锦州市政府本着公平合理原则,从有利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角度,根据国家政策,在产权单位与合作方、承包方就锅炉房移交、锅炉拆除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由石化公司、医科大学给予元发供暖一定经济补偿,并确定补偿标准,体现了政府作为国家管理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时承担的运行、决策、协调等职能作用与责任,它虽不具有强制力,但具有行政指导性质,是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行政活动的基本方向和内容,具有证据意义。为此,元发供暖主张石化公司、医科大学依据锦州市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对其给予补偿,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元发供暖坚持将居民住宅楼的阳光房、阁楼纳入补偿范围一节证据不足,虽然元发供暖对部分阳光房、阁楼收取了采暖费用,但本案涉及的具体补偿事宜还是应按照房照面积及各方共同核量的面积计算更具合理性。应当指出,锦州市政府会议纪要已确定了对锦炼新村锅炉房移交、拆除的具体意见,涉事方石化公司、医科大学就应当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主动予以落实、执行。关于原告元发供暖要求三被告赔偿直接损失采购煤炭差额80万元、供暖用户报停及未缴纳采暖费损失40万元、锅炉维修款78.3万元,总计198.3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煤炭采购出现差价是煤炭市场的调节,也是锅炉房承包者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煤炭采购与锅炉维修、大修都属于原告元发供暖为履行合同、达到采暖标准而必须进行的正常投入。煤炭出现价差、供暖区域出现停止采暖用户均属正常的供热企业运营风险,这种风险应由企业自行承担。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每一项投资都必然会获得收益,盈利或亏损是企业运营的正常现象。况且本案是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终止,在合同解除前被告石化公司下发函件也是在按照国家政策、政府指令执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未缴纳采暖费损失的请求,即使该项事实存在,也是原告可得利益,不应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可向享受供热用户另行主张权益。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元发供暖要求被告世博开发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元发供暖与被告世博开发承包协议已有明确约定,为此,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博开发辩解因原告元发供暖单方无故撕毁合同、私自停止供暖并索赔,造成了对其伤害而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辩解意见和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世博开发提出的原告元发供暖不是并网索赔主体,自己才是索赔主体的意见,从“三供一业”移交到“蓝天”工程改造,锦炼新村锅炉房的承包方是原告元发供暖,最终因锅炉房移交而被拆除的其中一台15吨锅炉的所有权人也是原告元发供暖,而且锦州市政府也明确了经济补偿对象是原告元发供暖,为此,原告元发供暖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世博开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锦州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第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供暖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反诉被告元发供暖自2014年7月至2019年9月合同终止,承包期限为五年,而不是六年,反诉被告元发供暖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反诉原告世博开发每年的承包费。现反诉被告元发供暖提供其已支付两个年度的承包费收条,除此之外,未向本院提交已支付凭证或折抵承包费的相关证据,故反诉被告元发供暖辩解不成立,其应将拖欠的三个年度的承包费用支付给反诉原告世博开发。第二,反诉原告世博开发与反诉被告元发供暖之间的合同终止,是因政府对民用燃煤供热改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不可抗力,并非反诉被告元发供暖单方解除合同。为此,反诉原告世博开发主张反诉被告元发供暖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反诉原告世博开发与反诉被告元发供暖之间系承包关系,承包合同中涉及的锅炉房的所有权人不是反诉原告世博开发,锦炼新村锅炉房不因反诉原告世博开发为运营投入了资金而改变权属性质。现该锅炉房已移交热电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为用户提供服务与现实状况不符,与国家政策相悖。为此反诉原告主张返还锅炉房或锅炉房折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258878.3元(计算方式附后),(原告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已收到200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锦州医科大学给付原告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283930.2元(计算方式附后),(原告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已收到30万元);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反诉被告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款人民币150000元;五、驳回原告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8元,由原告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负担8602元,由被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锦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4871元,由被告锦州医科大学负担1635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反诉原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由反诉被告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提出,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锦州元发供暖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锦州医科大学在建设“博雅芳林”职工住宅小区时,将该小区的供暖并入锦炼新村锅炉房,为此签订了与石化公司、与世博开发的供暖协议及最后的世博开发与元发供暖的承包协议,且协议均已履行。由于城市建设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将城区计划外拆除的17台供暖锅炉纳入2017年拆除并网或更换为清洁能源锅炉的工作计划。为此锦州市政府、锦州市古塔区政府多次协调涉案的供暖设备拆改工作,直至2019年9月,锦州市政府最后召开涉案协调会,最终确认了供暖锅炉拆除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损失补偿的主体为石化公司和医科大学,补偿标准为35元每平方米,补偿对象只为元发公司一家企业。当时石化公司和医科大学的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并在会上作了情况汇报,对于协调会的最终结论,石化公司和医科大学在协调会上并未提出异议。为保证供暖锅炉顺利拆除,石化公司和医科大学分别提供了200万元及30万元的保证金。对于该次协调会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3日下发了锦政纪(2019)121号《关于解决锦州市古塔区锦炼新村小区供暖分离移交改造有关问题的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锦州市政府会议纪要下发后,元发公司按照协调会的最终规定,拆除了供暖设备,两个小区的供热按锦州市政府要求分别并网。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5元,由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王 广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佳乐书 记 员 高俊格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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