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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永成、刘连瑞等博乐市百盛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瑞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复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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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复62号
  • 案件名称

    龚永成、刘连瑞等博乐市百盛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瑞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龚永成;刘连瑞;博乐市百盛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瑞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复6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龚永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博乐市百盛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申请执行人:刘连瑞,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博乐市百盛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路(帝王商场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龚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瑞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K5地块1栋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龚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龚永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市区法院)(2021)新0104执异1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市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连瑞与被执行人湖北瑞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通公司)、博乐市百盛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家园公司)、龚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龚永成对新市区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4执恢323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新市区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新0104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龚永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新市区法院查明,2019年5月23日,新市区法院作出(2018)新0104民初113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瑞正通公司偿还刘连瑞借款本金400万元;二、瑞正通公司偿还刘连瑞借款利息28万元;三、百盛家园公司、龚永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龚永成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新01民终27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刘连瑞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新市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4日,刘连瑞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查封冻结简通建设工程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账户;二、解封龚永成、百盛家园名下所有账户;三、2020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所有案款。同日,刘连瑞向新市区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新市区法院作出(2019)新0104执394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9)新0104执3946号案件的执行。        后刘连瑞与被执行人私下签订《债权确认及清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根据(2018)新0104民初113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务人欠债权人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共计为4321600元(执行款)。二、双方确认债务人为了清偿他人欠款,于2019年11月13日再次向债权人借款135万元,该款已按债务人指定的账户汇入龚连峰的银行卡内。此后债务人龚永成将自己女儿龚紫薇名下的位于乌市五一农场的住宅转让他人后向债权人归还48.5万元,故双方确认该笔新的借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借款为86.5万元(新债务)。三、上述已经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的欠款4321600元及新的借款865000元,合计确认债务人共欠债权人的债务为5186600元。四、债务人同意和债权人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并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到债权人(业主)名下;合同编号为:博房预告201903760号(房屋代码:XXX);博房预告201903769号(房屋代码:XXX);博房预告201903768号(房屋代码:XXX);博房预告201903767号(房屋代码:XXX)。上述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房屋合同价款为5199440元,债权人已付清,债务人已向债权人出具全额的购房款《收据》。其中5186600元以债务人欠债权人第三条中的债务抵交房款5186600元,另外差额12840元以债务人拖欠债权人欠款的利息抵偿该房价差额,故双方确认债权人已交清全部房价款并已取得该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房屋所有权。五、债权人委托债务人办理自己名下的上述房屋的转让事宜,委托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之前。债务人出卖转让债权人的上述房屋,债务人转让出卖上述房屋的价格如低于合同价款时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上述委托不影响债权人自行转让转卖该房屋,债务人应无条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六、如果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为债权人执行回来了资金,债务人有权以该执行回来的资金回购已卖给债权人的相应房产,回购价格不高于合同价款,债权人应配合办理回购手续,由此发生的全部税费均由债务人承担。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债权人与债务人各执一份,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应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4月13日,刘连瑞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新市区法院作出(2021)新0104执恢323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存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432160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数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被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债权确认及清偿协议书》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本次异议。        新市区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被执行人虽然主张其与刘连瑞达成《债权确认及清偿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但双方未按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的《债权确认及清偿协议书》副本附卷。因此,双方私下达成的《债权确认及清偿协议书》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20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给付刘连瑞所有案款,但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刘连瑞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龚永成请求撤销新市区法院(2021)新0104执恢323号执行裁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龚永成的异议请求。        龚永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新市区法院(2021)新0104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支持我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新市区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已于2021年1月1日被修正后删除,因此(2021)新0104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该法条作出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我与刘连瑞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签订了“和解协议”“债权确认及清偿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都是针对如何解决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且我在2019年11月就已将四套房屋全部以房抵债到刘连瑞名下,刘连瑞也对上述四套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四套房屋已经超过本案执行标的,且已备案至刘连瑞名下,我已经履行完毕欠付的债务,本案不应当恢复执行。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刘连瑞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所称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债务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经新市区法院确认,我与本案被执行人达成了唯一的执行和解协议,那就是2019年4月24日的和解协议。我与龚永成达成的《债权确认及清偿协议书》不是以房抵债协议,龚永成只是办理了四套房屋的备案登记,而不是预告登记,故我不享有四套房屋的所有权。由于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权属登记,故不存在我已经处分的事实。综上,我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依法驳回龚永成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永成以其已履行完毕双方所签和解协议为由,认为刘连瑞已不具有恢复执行、保全其名下财产的资格,并申请法院撤销(2021)新0104执恢323号执行裁定及解除保全措施。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能否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依据该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由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在本案中,刘连瑞与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应当于2020年10月30日给付刘连瑞所有案款,因龚永成等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新市区法院遂依据刘连瑞的申请恢复本案执行。龚永成认为其已按照双方所签《债权确认及清偿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故本案不应当恢复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就《债权确认及清偿协议书》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交由执行法院审查确认,故该协议书属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综上,刘连瑞向新市区法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龚永成以其履行完毕本案债务,本案不应当恢复执行,并据此理由撤销执行恢复案件裁定书及复议裁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永成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剑审判员    邓颖审判员    陈晓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阿热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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