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兰与刘克玲、刘奇云首次执行裁定书(2013)南执字第10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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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13)南执字第10678号案件名称
刘克兰与刘克玲、刘奇云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岛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克兰;刘克玲;刘奇云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10678号申请执行人:刘克兰,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刘克玲,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北区。被执行人:刘奇云,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民初字第10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00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刘奇云名下乳山市银滩乳海园小区5号楼1单元201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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