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兵、刘世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10民辖终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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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辖终41号案件名称
李兵、刘世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兵;刘世震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0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震,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上诉人李兵因与被上诉人刘世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2593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李兵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由于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地址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阳光100果岭公馆。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二、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以给付货币的形式来实际履行合同,因此并不存在给付货币的法律关系,也不应当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世震,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刘世震选择向其住所地的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滔审 判 员 陈 玲审 判 员 倪红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梓玉书 记 员 戴金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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