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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亮、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终2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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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266号
  • 案件名称

    郭志亮、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郭志亮;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终2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志亮,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13号。法定代表人:张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志亮与被上诉人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亮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22313元(暂自2007年6月至2020年11月,其中最低生活保障金158840元、养老保险金128687.8元、医疗保险金34758.2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基本案情。上诉人于1991年12月入伍,2003年1月转业。2005年4月到被上诉人单位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3月,被上诉人单位无任何理由及情况说明下不让上诉人继续上班工作,上诉人一直在等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由本人自行保管。从被告停发工资并停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之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上诉人只有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锦州市社会保险卡,这是每个职工必然持有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手续并不在上诉人处。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自认2007年3月之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就知道已停发工资。因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在本人手中,原告可以查询到保险停缴情况,从被告停发工资并停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之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辩称2019年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才知道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常理,因为这种状态已经持续至今已经长达13年之久。这一说法不成立。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经法定程序,还要通知劳动者本人,停发工资、停缴保险与劳动合同解除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但停发工资、停缴保险的情形并不鲜见。而不能以“这种状态已经持续至今已经长达13年之久,并不符合常理。”作为认定是否超过时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则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上诉人不许原告继续上班的情形也一直延续,故上诉人的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获得支持《辽宁省高级法院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问》问题58:劳动者长期未在单位从事劳动,但档案在单位保管,长期与单位无联系,后向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工资等,主张工资是否支持,主张生活费是否支持,主张社会保险是否支持?参考意见:如果劳动者没有法定事由长期不在单位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承担该劳动者的生活费和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上诉人长期不在单位从事劳动,被上诉人单位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其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承担该劳动者的生活费和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被上诉人单位对于作为部队转业士官的上诉人,不让上班,不发工资,极大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国家对转业军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政策要求。故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的我方赔偿各项损失,前提是应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但单位不给劳动者上保险。而本案中上诉人是在2007年因为和上级领导有肢体接触,导致领导住院,单位按照当时的规章制度给上诉人调离原岗位,降级到车间。上诉人拒不上岗,且再也没有到单位上班。后来我单位按照当时的规章制度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调解保险,并去当时的劳动局备案。本案的情况不属于法律上规定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的情况。第二,关于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援引是劳动法第82条的解释,但该法条表述是仲裁时效60天,该条款被仲裁调解法变更为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该法条的解释早已不再适用,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关于上诉人的赔偿问题。上诉状中援引的是《辽宁省高级法院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问》问题58,该问题说的是劳动者长期不在单位,劳动单位管档案,长期和单位不联系,这种主张是否支持。该回答是如果劳动者没有法定事由长期不在单位劳动的,并且用人单位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是应当承担保险和生活费用。但本案中,我公司早已经和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不符合该项法律规定。另外,该问题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没有在判决中可以援引的效力。综上,我方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各项诉求,维持原判。郭志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313元(暂自2007年6月至2020年11月,其中最低生活保障金158840元、养老保险金128687.8元、医疗保险金34785.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5年4月到被告单位从事销售业务员,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于2007年3月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工作过。2007年7月,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停发了原告工资,停缴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在本人手中自行保管。2019年,原告到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恢复与单位的劳动关系。2020年11月,原告再次到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从2007年3月开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各项损失322313元。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自认2007年3月之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就知道已停发工资。因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在本人手中,原告可以查询到保险停缴情况,从被告停发工资并停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之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辩称2019年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才知道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常理,因为这种状态已经持续至今已经长达13年之久。2019年原告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即使按2007年7月至2019年计算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志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志亮负担。本院查明,原审判决第4页第三自然段中“2007年7月,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另查明,上诉人于2019年3月12日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恢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涉案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在劳动者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情形下,劳动者应于知悉劳动关系解除事实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上诉人本人,上诉人一直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直至2019年3月12日申请仲裁后才得知该被上诉人公司已于2007年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第一次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之日起算,即2019年3月12日起算时效。故上诉人自知晓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后,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的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于该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于涉案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劳动关系依法建立,也应依法解除,如果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可以参照规章制度依法作出处理,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如无法送达,可以采取邮寄,如邮寄拒签或无法投递,应当采取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否则,劳动关系不会自动解除或终止。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因上诉人与领导发生肢体冲突,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员工奖惩规定》和《人事管理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客观事实,故被上诉人所主张已经解除涉案劳动关系的原因没有事实依据。劳动关系的解除和终止必须履行法定的手续,对用人单位而言,必须向劳动者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或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协议(书)。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告知上诉人的前提下,采取直接停发上诉人工资并停缴社会保险的方式,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双方的涉案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锦州市从业2007年7月失业保险缴费人数、基数增减变动表》亦不能证明涉案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上诉人所主张涉案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观点缺少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停发工资并停缴各项社会保险之时,就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的观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于关于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指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经查,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涉案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且赔偿事项中可能存在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不予调整的情形。据此,重审时,需要向当事人对相关法律予以释明,固定其诉讼请求,查清事实并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缴纳),退还上诉人郭志亮。审 判 长 张学毅审 判 员 李 勇审 判 员 闻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睿书 记 员 张艾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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