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努尔艾力·艾麦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146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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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11463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努尔艾力·艾麦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努尔艾力·艾麦提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1463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负责人:聂晶,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努尔艾力·艾麦提,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顺花园3期5号楼1单元603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诉被告努尔艾力·艾麦提信用卡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唐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浩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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