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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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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2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宾;杨艳丽;闫山熊;揭振华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负责人:薄世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张文正,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宾,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丽,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山熊,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振华,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住河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艳丽、李宾、闫山熊、揭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213168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上诉人承保车辆司机事故后醉酒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并且上诉人已提供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足以证实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艳丽、李宾答辩称,被上诉人李宾、杨艳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内容进行了告知、提示或者说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闫山熊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宾、杨艳丽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以上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山熊答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是通过手机网络投保,投保所使用的手机号为13722开头,该手机并不是被上诉人闫山熊所使用,用该手机投保时,也不是被上诉人闫山熊进行操作,闫山熊也未进行电子签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保险合同在投保时已经向被保险人闫山熊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事实也已经被生效的2020冀098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冀09刑终556号裁定书作出了认定,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闫山熊醉酒逃逸主张免责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揭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杨艳丽、李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被告闫山熊醉酒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大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冢耳村道口,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揭振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宾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闫山熊、原告李宾及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杨艳丽、李依妍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认定,被告闫山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揭振华、李宾、杨艳丽、李依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宾、杨艳丽医疗费及部分损失已在(2020)冀0984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主张,现就未主张的损失及后续治疗的费用再次起诉。原告李宾出院后另花费检查费1171元。经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宾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误工期300日。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宾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42115元计算44天2人加120天为23999元(42115元÷365天×天);误工费按原告李宾月工资7500元计算300天为7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15373计算20年伤残系数23%计算为70716元;被抚养人李依妍2009年出生,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2372元计算6年伤残系数23%,2人抚养为8537元(12372元×6年×23%÷2);精神抚慰金因刑事案件已判刑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等综合因素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用2700元,以上原告李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9623元。原告杨艳丽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依照《GA/-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2肩胛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的规定,原告杨艳丽的误工期按农林牧渔业28201计算酌定90天为6953元;护理期按居民服务业计算酌定45天为5192元;营养期按每天20元计算酌定45天为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杨艳丽的损失共计13545元。被告闫山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系保险责任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对相关人员的损失赔付应参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闫山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2020)冀0984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20)冀09刑终556号裁定书在被告闫山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及部分商业三者险、揭振华驾驶的冀J×××××车投保的保险无责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李宾及杨艳丽损失,现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131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闫山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1031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相关险种的承保范围,故被告闫山熊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等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宾、杨艳丽损失共计2131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宾、杨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李宾、杨艳丽负担6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9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以上指定账户)。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20)冀0984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20)冀09刑终556号裁定书已作出认定,该免责条款对闫山熊不生效,因此上诉人关于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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