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502民初12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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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2512号案件名称
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勇;马琴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502民初12512号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92970P。法定代表人:方容,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军(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马琴,女,汉族,1991年7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马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勇、马琴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581.09元及截至2021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4041.86元,并支付从2021年7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编号为“毕农毕农商行2018年借字276201606160328495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陈勇、马琴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21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1768.8元,并支付从2021年7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编号为“毕农毕农商行2018年借字276201606160328495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勇与被告马琴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31日,被告陈勇作为甲方、被告马琴作为陈勇代理人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毕农毕农商行2018年借字276201606160328495”《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在授信有效期间,甲方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具体的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以甲方最新收到的《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为准》。授信有效期原则上为2年。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陈勇、被告马琴因装修房屋、工程周转资金短缺,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9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两次共计20万元。两次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525‰,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2018年7月31日借款的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30日,2019年2月1日借款的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31日。两次《借款申请书》中在借款人家庭声明与承诺栏均载明“我们承诺以上所填信息完全属实,自觉接收贷款人对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等情况的检查监督,并承诺家庭任一成员具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勇在申请人处、被告马琴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并确认。原告依被告申请,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9年2月1日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0万元,被告获得贷款后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勇、被告马琴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现该两笔借款已经逾期,但被告陈勇逾期未还款,故其依法应承担款项偿还义务。被告马琴在《借款申请书》中承诺自愿与被告陈勇共同承担该两笔贷款的还款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款项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勇的住址邮寄开庭传票等庭前文书,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不能向被告陈勇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不能开庭审理,本案应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本清福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秦 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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