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清水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鄂07刑终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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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鄂07刑终88号案件名称
蔡清水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蔡清水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7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清水,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鄂州市梁子湖区,现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系涂家垴镇官田村三组组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学农,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玲,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清水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鄂07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清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左右,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官田村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扶贫资金到位后,村委会召集村各湾组小组长开会,被告人蔡清水作为官田村三组组长参加。会议决定开工建设已研究的包括仙人洞水渠在内的相关工程。2019年底,被告人蔡清水以鄂州市启家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家公司)名义承建了甲方为涂家垴镇官田村的仙人洞水渠工程。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蔡清水陪同甲方委托的亿诚公司工程测量员进行结算审计的现场测量工作。在审计测量人员对其中一段看似旧些的水渠应否计入工程量提出疑问时,蔡清水一再确认该段他人已于2016年完工并结算的水渠应纳入本次审计的工程量。亿诚公司在随后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审定包含该段水渠在内的工程总造价为328013.83元,其中排水沟长276.4米,合价69083.42元;挖沟槽土方45.2立方米,合价269.84元。官田村根据该审核报告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于2020年1月22日由涂家垴镇财政所会计服务中心预留16000元维修保证金后,以省级深度贫困村扶贫资金向启家公司支付工程款312013.83元。次日,启家公司扣除25613.83元管理费(含税款)后向被告人蔡清水转账286400元并移交16000元维修保证金票据。启家公司未实际参与仙人洞水渠工程建设。另认定,被告人蔡清水在涂家垴镇纪检委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表现良好。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蔡清水的家属向涂镇财政所退回仙人洞水渠改造工程款17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纪委、审计机关相关移送函、账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关会计凭证、审核报告、情况说明、复核说明、协议、营业执照、会议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卢某、纪某、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清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清水在与甲方进行工程结算时,虚报工程量,冒领工程款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进行诈骗或诈骗金额不属于“巨大”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蔡清水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蔡清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蔡清水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上诉人蔡清水成立自首;2.上诉人蔡清水对涉案工程款系用扶贫资金支付不知情;3.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清水诈骗金额为69353.26元错误。鄂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上诉人蔡清水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工程款69353.26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2.上诉人蔡清水骗取的工程款为扶贫资金,且对资金来源明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上诉人蔡清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清水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虚报工程量,骗取工程款69353.26元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蔡清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蔡清水及辩护人提出蔡清水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清水在鄂州市梁子湖区调查期间和侦查阶段均系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到案后至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虚报工程量的主要犯罪事实。刑法意义的“翻供”是在基本供述基础上对之前供述中对案件定性处罚起决定或者重要作用的基本事实和情节的否定,客观上否认了之前供述的基本事实,可能对定罪处罚产生重大影响。而“辩解”则以稳定的供述为前提,并不以否定案件事实为目标,是对行为性质基于不同的认识做出的辩白,目的是一定程度上减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蔡清水就虚报工程量这一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稳定,故不符合“翻供”的条件。其庭审时辩称其做该工程未赚到钱,不是诈骗,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上诉人蔡清水及辩护人提出蔡清水对涉案工程款系用扶贫资金支付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会议记录、证人纪某的证言和上诉人蔡清水的供述均证实,官田村委会于2019年11月份就涉案水渠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事项召集村各小组组长开会商议时,纪某已明确告知省扶贫资金已到位,各项工程可以有序开工建设。上诉人蔡清水作为参会的村小组长和涉案水渠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应该知道涉案水渠工程系用扶贫资金支付。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蔡清水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亿诚公司审定的涉案工程造价328013.83元,其中包含他人施工的276.4米旧水渠的造价为69353.26元。官田村委会除暂扣16000元工程保证金外,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启家公司,启家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蔡清水。蔡清水的诈骗行为已经既遂,犯罪金额应为骗取的旧水渠工程造价69353.26元。至于蔡清水做涉案工程是否盈利、案发前主动加高旧水渠、审计测量时甲方(指官田村委会)人员是否尽职履责等因素,不影响其诈骗行为的构成和犯罪金额。故上诉人蔡清水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清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虚报工程量,骗取工程款69353.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蔡清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诈骗扶贫资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蔡清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上诉人蔡清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玉颜审 判 员 明延发审 判 员 柯 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胡 莉书 记 员 梁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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