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阳平、赵学民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2执恢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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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2执恢349号案件名称
魏阳平、赵学民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方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魏阳平;赵学民;任振卿;薄长坡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2执恢349号申请执行人:魏阳平,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执行人:赵学民,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执行人:任振卿,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执行人:薄长坡,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关于魏阳平申请执行赵学民、任振卿、薄长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2018)豫13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赵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阳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5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任振卿和薄长坡对赵学民在判决第一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27600元。由任振卿、薄长坡共同负担23000元,赵学民负担4600元。因被执行人赵学民、任振卿、薄长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阳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6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赵学民、任振卿名下银行有零星存款;查询到被执行人薄长坡名下银行有存款7005.99元,本院已将其冻结并划拨,已由你领取。查询到被执行人任振卿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赵学民名下有位于方城县处,本院已于2021年9月13日将该房产轮候查封,暂无法对其进行处置;查询到被执行人薄长坡名下有位于方城县处,本院已于2021年9月13日将该房产轮候查封,暂无法对其进行处置。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股权、工商登记等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等登记信息。三、2021年6月3日,前往方城县城关镇实地调查被执行人赵学民、任振卿、薄长坡的财产,未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四、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执行人赵学民、任振卿、薄长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本院拟对被执行人赵学民、任振卿、薄长坡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参与执行调查。本案执行标的为10276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7005.99元,尚余1020594.0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322执恢3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苗东文代理审判员 张 晓代理审判员 陈新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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