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文彬、李益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3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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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6民初3742号案件名称
廖文彬、李益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廖文彬;李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6民初3742号原告:廖文彬,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益明,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890893Q;法定代理人:廖凌龙,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卿,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文彬诉被告李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李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李益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4095.2元(明细附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3月25日16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官塘村方向往田陌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定镇田陌村路段处超车时,与由李益明驾驶的牌号为湘F×××××号牌三轮摩托车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廖文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益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之后又转到安定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再未对原告履行过任何的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02月28日16时49分起至2022年02月28日24时00分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益明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被告李益民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驾驶证,我们请求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先垫付费用,再确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2、对原告损失认定部分:第1项,前段医疗费应该按照真实票据进行认定;第2项,后段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第3、4没有异议;第5项,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到了退休年龄,不应支持;第6项,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住院之后的天数应当认定为原告的病情已经稳定不需要再护理。还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和误工证明;第7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第8项,鉴定费不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益明答辩称:我有驾驶证的,保险我也买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00元,修摩托车花费了50元,垫付的钱是我儿子付的。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湘F×××××号涉案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李益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承保湘F×××××号车辆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就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廖文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江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3785.10元;2、2021年7月1日,原告廖文彬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后期治疗费1800元。3、被告李益明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但驾驶证上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21年6月9日,而事故发生在2021年3月25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益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对原告廖文彬在事故发生前具有收入来源和劳动能力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按私营农、林、牧、渔业标准103元/天计算,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本院酌定核减30%。另查明,被告李益明垫付原告医药费共计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益明因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廖文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5585.1元(前段3785.10元+后段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天);3、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4、护理费:5188元(45天×115元/天);5、误工费:6489元(90天×103元/天×70%);6、鉴定费:1000元(依票据);7、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20912.1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7835.1元,伤残损失为12077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益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交强险范围不负担鉴定费用。结合本案被告李益明所驾驶的湘F×××××号牌车辆投保情况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912.1元。鉴定费由被告李益明按责承担300元(1000元×30%),因被告李益明已垫付原告廖文彬医疗费1200元,抵减垫付费用后,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李益明返还900元。因保险公司享有对被告李益明的追偿权,故剩余900元抵减保险公司应赔款,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0012.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12.1元;二、驳回原告廖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行号:320557500016,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虎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余汉雄书 记 员 何琰儿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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