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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康某等巴楚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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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188号
  • 案件名称

    高某、康某等巴楚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高某;康某;巴楚县人民医院
  • 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巴楚县人民医院医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银花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翠萍,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米尼姑·阿吾提,女,该院产科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司的克,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康某与上诉人巴楚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某、康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481号民事判决,改判巴楚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费用545,560.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直接侵害了高某、康某的诉讼权利。首先,在鉴定前进行检材质证以及庭审中反复强调并提交了2019年11月19日在巴楚县人民医院检查的胎监记录、B超报告以及缴费清单,用以证明高某在2019年11月19日因胎动异常寻求诊治,但巴楚县人民医院没有给予正规监测和住院建议,而是放任高某离院。鉴定意见认为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未对2019年11月19日收入院的诊疗行为进行评价,同时一审法院亦对双方诊疗关系形成于2019年11月20日未作合理解释;其次,门诊病历的书写是医方的强制义务,同时如果医方认为患者需要收入院应书面告知患者不住院的后果并签订确认,但在本案中,很明显系医方未履行相关义务而导致鉴定机构对2019年11月19日的诊疗行为未作评价,无疑导致了鉴定意见的瑕疵和不全面;最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了高某于2019年11月19日就诊的事实,巴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同样明确了高某于2019年11月19日在该院进行胎心监护和B超等检查,且在庭审中提交了临产前检查的全部缴费记录。因此,诊疗行为的形成时间非常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视了2019年11月19日医方的医疗行为,无疑缩短了巴楚县人民医院延误剖宫产的时间,从认定事实方面减轻了医方诊疗过失的原因力。2.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理解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认定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全部予以采信,但却针对诊疗过错和高某之女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作出了20%的认定。医疗损害案件不管是传统法医界还是审判实践中,均将原因力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轻微、无因果关系几个级别,其对应的系数值为91%-100%、61%-90%、41%-60%、21%-40%、1%-20%、0。一审法院既未采信高某、康某对鉴定意见的质疑,采信鉴定意见中的原因力级别,却作出了轻微原因力相对应的责任。3.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存在错误。高某、康某在变更诉讼请求阶段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了高某户籍地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0,724元,但一审却适用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数额不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脱离了本案侵权方具体过错、承受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同时无法对高某、康某痛失爱女及其家人达到精神抚慰的效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巴楚县人民医院辩称,高某、康某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其主动放弃对婴儿的抢救,巴楚县人民医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巴楚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481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某、康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巴楚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高某在孕期未做常规的孕妇保健检查,利用私人关系进行临时性孕检,未向巴楚县人民医院提供定期检查病历和参考资料。2019年11月19日,高某因感觉胎动减少,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巴楚县人民医院通过熟人进行了2次胎监及B超检查,均未缴费,查看检验报告后自行回家。2019年11月20日,高某自感下腹不适、见红,至巴楚县人民医院产科要求住院,办理了住院手续,高某及其家人再次通过熟人在住院部进行了胎监和B超检查,结果显示羊水正常、脐血流指数正常、无脐带绕颈、胎心监测呈小反映型;2.巴楚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高某因下腹隐痛不适、见红办理入院,在办理入院期间再次通过熟人进行了胎监和B超检查,入院后主管医师给予常规诊疗处理,留观、待产,同时完成各项检查,向上级医师汇报病情,请示下一步处理意见,医方给予的诊疗处置及时,符合诊疗规范;3.高某、康某放弃对新生儿的诊疗抢救,医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术中新生儿取出后无心跳、无呼吸,羊水重度粪染,脐带偏细且扭转15圈,新生儿处于濒死状态,立即断脐交与台下抢救,行气管插管、胸外按压等急救措施后,新生儿病情好转,有心跳但无自主呼吸,继续抢救待病情稳定后带呼吸机由手术室转至新生儿急救中心,同时请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上海援疆专家亲临现场指导救治,但新生儿一直处于有心跳无自主呼吸状态,需要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2019年11月21日早上10:00左右,高某及家属放弃治疗,签署知情同意书,导致新生儿死亡。客观的讲,新生儿还有救治的可能,由于高某及家属放弃治疗,应由其承担责任;4.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必须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对医疗事故鉴定不服再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无相关部门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形下,判决巴楚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高某、康某辩称:1.巴楚县人民医院在上诉中提及的高某孕期未进行正规检查纯属子虚乌有。高某在整个孕期的检查均按时、按约进行,在待产时已将产检手册交与接诊医生,化验单、B超报告已装订在该院2019年11月20日的住院病例中,因巴楚县人民医院未能履行保管义务将产检手册遗失,认为系高某未进行正规检查与事实不符;2.巴楚县人民医院反复强调高某依私人关系就诊明显在推卸责任、混淆视听。康某系该院职工,高某的姐姐同样系该院职工,在产检过程中存在便利不予否认。但相关缴费单据已在一审开庭时提交法院,请二审法院核实;3.2019年11月19日,高某因胎动异常前往就诊进行了胎监和B超检查,检查资料装订在该日病历中。但一审法院仍然认为诊疗关系形成于高某收住院待产时。诊疗关系的形成应以患者就诊开始,医生开具的处方、检查报告等行为均提示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这一点和高某是否通过熟人就诊无关联性。而巴楚县人民医院在2019年11月19日的胎监及B超均提示有异常的情形下,未进行必要的告知和收入院,更加证明了其存在诊疗过错;4.新生儿出生后缺氧状态严重,经复苏后仍无自主呼吸,虽经抢救但无好转,且处于濒危状态。巴楚县人民医院反复强调抢救毫无意义,无奈才签字放弃治疗;5.医疗事故鉴定以《事故条例》为依据,不论从因果关系原因力还是损害结果方面,其鉴定内容均明显不符合目前医疗侵权的法治精神。一审法院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完全符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巴楚县人民医院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高某、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巴楚县人民医院赔偿高某、康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545,560.9元(医疗费8,203.79元、死亡赔偿金814,480元、丧葬费36,138元、交通费2,890元、误工费3,960元、鉴定费19,000元及孕婴用品6,450元,合计891,121.79元,上述费用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巴楚县人民医院承担,另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康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19日下午,高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未办理诊疗手续,到巴楚县人民医院做了胎心监测及胎儿超声波检查,并于当日回家。2019年11月20日,高某因腹痛并伴有见红再度到巴楚县人民医院就诊,当日上午12时办理了入院手续。当日16时,巴楚县人民医院向高某及其家属交代目前病情,告知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及巴楚县人民医院目前条件。患者及家属详细了解目前患者的病情状况对医生护士的告知及病情交代完全理解,并授权医师为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所采取的必要的检查及救治措施,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可能带来的风险。高某的丈夫康某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高某的丈夫康某在巴楚县人民医院向其告知高某剖宫产手术潜在的风险和对策、特殊风险或主要高危因素、患者知情选择等事项后,高某的丈夫康某在巴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剖宫产知情同意书、产科病情告知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0日17时20分,高某在巴楚县人民医院剖宫产娩出一女婴,病历记录异常情况:脐带扭转15周,脐带过细,直径约0.8厘米。患儿出生后阿氏评分1分钟评分1分,五分钟评分2分,15分钟评分2分。羊水三度污染,生后无呼吸、心跳、肌张力、反应,给予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等对症治疗后于当日20时转新生儿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入院诊断:1.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合并呼吸衰竭;2.新生儿重度窒息;3.代谢性酸中毒(重度)。经对症治疗抢救,医院向患儿家属分别下发病情告知书、病危(病重)通知书,告知患儿目前诊断病情及需实施的医疗措施,患儿父亲康某在病情告知书、病危(病重)通知书上签字同意院方治疗。2019年11月21日10时,患儿父亲康某在病危(病重)通知书上书写“自愿放弃患儿的抢救治疗,一切后果自负”字样后签字,高某女儿于2019年11月21日10时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合并呼吸衰竭;2.严重的出生窒息合并新生儿多器官功能损害;3.代谢性酸中毒(重度);4.新生儿持续性肺动脉高压。患儿于出院当天死亡。高某于2019年11月28日12时出院。        根据高某的申请,巴楚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巴楚县人民医院对高某、高某之女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高某之女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2020年12月14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举行了听证会,高某赴上海参加听证会。2020年12月18日,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沪润司鉴(2020)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巴楚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高某及其女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的主要事实是巴楚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2019年11月20日的胎监图显示胎心出现了重度晚期减速和重度变异减速,提示胎儿出现酸中毒,存在宫内窘迫,需要立即行剖宫产术中止妊娠。医方已经制定了手术生产方案,但手术实施时间延迟,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胎儿宫内缺氧缺血时间和加重缺氧程度。被鉴定人高某之女剖宫娩出时见脐带扭转15圈并较细,病理检查提示胎盘绒毛间质有纤维化、钙化和陈旧性出血,结合孕妇的胎监图表现,符合胎盘异常和脐带过度扭转伴脐带过细引起供血障碍,胎儿在宫内出现慢性缺氧,并逐步发展至酸中毒。因此被鉴定人高某之女由于胎盘和脐带异常,引起胎儿宫内供血障碍,由缺血缺氧、酸中毒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其死亡的原因主要是自身疾病发展转归和家属放弃治疗所致,但巴楚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高某存在的上述医疗过错,也与被鉴定人高某之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被鉴定人高某、高某之女的自身疾病基础,诊疗风险和过错等因素,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鉴定意见:巴楚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高某及其女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高某之女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高某因不服鉴定意见,于2021年1月4日、1月7日向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提出异议,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另查明,高某与康某系夫妻关系,居住和生活地均在巴楚县城。高某在巴楚县人民医院就诊期间支出医疗费票据证实,单号为0002196531数额为1,496.09元、单号为0002196538数额为5,435.9元的票据及加盖巴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的消费清单数额为861.8元,上述合计7,793.79元。因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2,110元,支出鉴定费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巴楚县人民医院在2019年11月20日形成医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巴楚县人民医院对高某、高某之女的诊疗行为经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润司鉴(2020)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巴楚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高某及其女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高某之女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鉴于高某之女剖宫娩出时脐带扭转15圈并较细,病理检查提示胎盘绒毛间质有纤维化、钙化和陈旧性出血等自身疾病因素及家属自愿放弃治疗等原因,巴楚县人民医院在此次医疗过程中存在手术实施时间延迟的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胎儿宫内缺氧缺血时间和加重缺氧程度,高某之女的损害后果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综观上述因素,为促进巴楚县人民医院提高医生的责任心和谨慎意识,提高诊疗水平,该院认定巴楚县人民医院对高某之女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        对于高某、康某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该院认定如下:高某、康某要求巴楚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8,203.79元,本院对其中的1,558.75元(7,793.79元×20%=1,558.75元)予以支持,高某、康某起诉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高某、康某要求巴楚县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814,480元,该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19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每年计算,该院对其中的138,656元(即34,664元×20年×20%=138,656元)予以支持,高某、康某起诉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高某、康某要求判令巴楚县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36,138元,该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院对其中7,227.6元(36,138元×20%=7,227.6元)予以支持,高某、康某起诉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高某、康某要求巴楚县人民医院赔偿交通费2,890元,该院对高某自阿克苏往返上海参加听证的机票费用2,110元的20%即422元予以支持,高某、康某起诉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高某、康某要求巴楚县人民医院赔偿误工费3,960元,因高某、康某未能出具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确定误工期间,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某、康某要求巴楚县人民医院赔偿鉴定费19,000元,该院对其中的3,800元(19,000元×20%=3,800元),高某、康某起诉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高某、康某要求巴楚县人民医院赔偿孕婴用品6,450元,因高某、康某向法庭提交的购买上述孕婴用品的证据系收据而非正规票据,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某、康某要求判令巴楚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该院认为,结合本案高某之女的自身疾病因素及家属放弃治疗原因和被告医疗过错责任的大小,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巴楚县人民医院赔偿高某、康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巴楚县人民医院辩称,高某通过私人关系到巴楚县人民医院进行胎儿B超检查后于当日自行回家,高某在巴楚县人民医院没有办理入院挂号手续,也没有缴纳检查费用。高某在入院之前,没有任何正规的检查,也没有妇幼保健手册供医生参考。根据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沪润司鉴(2020)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方对新生儿的诊疗行为及时、规范,未见明显过错,巴楚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经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沪润司鉴(2020)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巴楚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高某及其女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高某之女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巴楚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某、康某要求巴楚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1,664.35元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康某起诉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巴楚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某、康某医疗损害赔偿费151,664.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58.75元、高某之女丧葬费7,227.6元、死亡赔偿金138,656元、交通费422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151,66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巴楚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高某、康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某、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医患双方诊疗关系何时形成;2.本案是否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3.巴楚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3.巴楚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赔偿高某、康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45,560.9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虽然2019年11月19日晚19:32:21时,高某在巴楚县人民医院超声科进行了B超检查,结果显示“晚孕单活胎、头位、羊水透声欠佳”,但无证据证明该检查系通过挂号、缴费、诊疗等正规途径进行,亦无证据证明该检查经过了当值医生的诊断或者评价,对其认为医患关系形成于2019年11月19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法律,医疗机构是否对患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并未对医疗损害纠纷是否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继而进行司法鉴定进行明确规定,且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与巴楚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直接关联,故医疗事故鉴定非本案必经程序。巴楚县人民医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首先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临床医学和法医学专家对此进行评判。因此,医疗损害鉴定书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沪润司鉴[2020]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对涉案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及医疗过错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巴楚县人民医院对高某及其女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高某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高某之女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在上述鉴定意见中,巴楚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以下过错:对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2019年11月20日的胎监图显示出现了重度晚期减速和重度变异减速,提示胎儿出现酸中毒,存在宫内窘迫,需要立即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巴楚县人民医院虽然制定手术生产方案,但手术实施的时间拖延,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胎儿宫内缺氧时间和加重缺氧程度。在胎儿剖宫娩出时见脐带扭转15圈并较细,病理检查提示胎盘绒毛间质有纤维化、钙化和陈旧性出血,结合胎监图表现,符合胎盘扭转和脐带过度扭转伴脐带过细引起供血障碍,胎儿在宫内出现慢性缺氧,逐渐发展至酸中毒。胎儿由于胎盘和脐带异常,引起胎儿宫内供血障碍,由缺血缺氧、酸中毒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其死亡的原因主要是自身疾病发展转归和家属放弃治疗所致,但巴楚县人民医院对高某存在的上述过错,也与胎儿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综合考虑高某、胎儿自身疾病基础、诊疗风险和医方过错等因素,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高某针对原因力为次要的问题,于2021年1月4日向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提出了异议,同年1月29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针对高某提出分娩之前检查、胎儿发生宫内窘迫及过错原因力大小等异议问题,向一审法院进行了回复,高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承前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的鉴定意见,酌定巴楚县人民医院对高某之女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高某、康某主张巴楚县人民医院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虽然高某在一审中提交户籍用以证明应按照2019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均可支配收入40,724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二审中经询问,高某称其自2018年10月开始在巴楚县居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某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巴楚县,而非户籍地巴楚县甘美里克镇49团。故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6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结合高某之女自身疾病、家属放弃治疗、医方过错原因力大小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巴楚县人民医院赔偿高某、康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的医疗费1,558.75元、丧葬费7,227.6元、交通费422元、鉴定费3,800元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康某及巴楚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9元(上诉人高某、康某预交9,256元,上诉人巴楚县人民医院预交3,533元),由上诉人高某、康某负担9,256元,由上诉人巴楚县人民医院负担3,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超审判员    郭斌审判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努尔比亚麦麦提书记员    刘四杰>>>>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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