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洪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桂0921民初230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921民初2302号
  •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洪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洪钢;温可贤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0921民初2302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桂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200513118F。法定代表人:封君喜,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该社十里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平,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该社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陈洪钢,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温可贤,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洪钢、温可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洪钢、温可贤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洪钢、温可贤的起诉,这是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陈洪钢、温可贤的起诉。审 判 员 覃日凤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莫水清书 记 员 谭培铭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