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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见军、李秋雨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湘10民辖终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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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辖终68号
  • 案件名称

    周见军、李秋雨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周见军;李秋雨;李军;李政;李高兴;雷美丽;李细余;李立明;彭六花;李白云;李文照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见军,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雨,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兴,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美丽,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细余,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明,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六花,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白云,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照,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上诉人周见军因与被上诉人李秋雨、李军、李政、李高兴、雷美丽、李细余、李立明、彭六花、李白云、李文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2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见军上诉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0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已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阳山采石场承包合同书》,现双方已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周见军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案由是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人的诉请和证据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周见军支付2016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采石场承包费,是案涉合同《阳山采石场承包合同书》被法院判决解除前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争议标的为上诉人周见军是否负有向被上诉人李秋雨、李军、李政、李高兴、雷美丽、李细余、李立明、彭六花、李白云、李文照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接受货币的一方为被上诉人李秋雨、李军、李政、李高兴、雷美丽、李细余、李立明、彭六花、李白云、李文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李秋雨、李军、李政、李高兴、雷美丽、李细余、李立明、彭六花、李白云、李文照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李秋雨、李军、李政、李高兴、雷美丽、李细余、李立明、彭六花、李文照的住所地均位于湖南省桂阳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周见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陈 学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 姗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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