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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平安、王纪玲等李新建、李军宣、新疆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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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360号
  • 案件名称

    宋平安、王纪玲等李新建、李军宣、新疆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宋平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新疆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安,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玲,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建,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宣,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华,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人民北路车队巷2号。        法定代表人:麦麦提依明.艾尔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衣木·麦尔旦,男,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侃澄,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新疆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2020)新313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主文的第一项判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32958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共计154232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只收到1348320元工程款。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出具的网银转账凭证,其中2017年9月11日的两张付款凭证(共计40万),实际只到账一笔20万元,另外一笔20万元并没有到账,但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付款交易习惯,均是由上诉人先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再进行转账,并无任何现金支付的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均系复印件,并没有出示原件,被上诉人以未到账的转账凭证作为支付证据向法庭出示,存在故意误导法庭,误导上诉人,甚至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情况,导致法庭错误的多认定了20万元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出具虚假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多收20万元的基本事实,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荣恒公司针对上诉人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宋**安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宋**安等应当举证证明是少付,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据是上诉人荣恒公司少付,相反上诉人荣恒公司举证证明已经给付了争议的200000元,同时上诉人宋**安等并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争议的200000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荣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313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支付工程款135580元(原告在取得剩余工程款时按国家税法规定提供足额发票或者被告提供相应的税费发票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第二项:即“被告新疆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39905.55元”,依法予以改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维持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借条与收条共计11份”明确记载自2017年7月至同年10月被上诉人累计领取工程款1606320元,而这11份借条与收条均由被上诉人亲笔签名,这是不容否认的法律事实。原判仅认定:被上诉人宋**安收到工程款1542320元,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2、原判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金额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明确记载,未按图施工少完成62734.11元施工任务,最终核定涉案工程总价款金额为1456951.56元。任何人或任何单位无权改变审计部门作出的涉案工程审核定案书。原判无视具有法律效力的涉案工程审核定案书所认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1456951.56元,而以1677900元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3、原判未从应付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未完成62734.11元施工任务,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审计部门作出的涉案工程审核定案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所造成的核减工程造价为62734.11元。依照“公平原则”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原则,既然被上诉人未完成62734.11元施工任务,也就不应该非法取得62734.11元。因此,原判对此项未予认定,实属严重违背上述二个原则,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4、原判认定:涉案工程中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三通一平”是由宋**安等四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由喀什地委、行署组成地震救灾领导小组统一安排部署,由塔县分管领导、疏附县分管领导、地区住建局主要领导和二县住建局主要领导,以及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他两家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前往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考察,确认施工现场无水、无电、无路,施工场地不平整等现状后,被上诉人当着现场所有人的面表示自愿承包并提出水、电、路及施工场地不平整等问题由其自行解决,一口价3500元/平方米包死,盈亏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已经包含了施工现场“三通一平”的费用。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根据参与抗震救灾的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三通一平”的实际情况反映,喀什地委、行署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安排部署,由疏附县委、政府牵头,县住建局负责组织施工力量完成“三通一平”的工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和证据三“发票”也足以证明:“三通一平”工作并非是被上诉人所施工完成,而是由疏附县住建局组织施工力量施工完成。同时“三通一平”的费用也已经由上诉人和其他二家施工单位所分摊各36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三通一平”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三通一平”费用339905.55元的请求,显然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助长了被上诉人肆意践踏了“诚信”的基本原则。至于《施工现场签证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上所审定签证费用339905.55元并非是真实发生的费用,而是塔县住建局仅仅为了弥补因合同价过低并已分摊了“三通一平”费用,造成上诉人过度亏损而采取的变相补偿方式而已。原判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三通一平”工作,并因此应当获得“三通一平”费用。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税法规定,任何人或任何单位从事经营活动都必须依法纳税,任何人或任何单位(除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外)均无权免除任何人或任何单位的税收。合同总价中已经包含了应缴税金,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完税“发票两份”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代缴税金93407.55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计入上诉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中。因此,原判以被上诉人当庭放弃税费,本院不再处理。显然违反税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涉案税金处理规定的司法解释。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退一步来讲,假设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实际完成了“三通一平”工作,并应当获得“三通一平”费用339905.55元。那么,被上诉人也应当以339905.55元为基数依照税法规定和“营改增”之前6.33%税率履行纳税义务,上诉人只是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因此,原判未扣除被上诉人应缴相应税金,涉嫌协助被上诉人偷税漏税,侵害了国家利益。应予纠正。3、既然原判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那么,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结合审定价进行工程款结算,既合同价1677900元一(少干部分62734.11元+应扣税金93407.55元+已付款1606320元)=-84561.66元。因此,上诉人已经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法律事实。相反,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84561.66元(上诉人保留追诉权利)。故,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55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严重显失公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向上级法院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针对上诉人荣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一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6211.07元的税费问题,在一审中关于利息和税款,被上诉人宋**安等表示放弃利息,上诉人荣恒公司放弃税费,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立案起诉,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承担税费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上诉人要求提供一审判决支付339905.55元的证据,关于此问题在一审已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在审定价很中确定了增加“三通一平”费用339905.55元的事实,并且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和法人的签章,一审中上诉人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现在上诉人又以没有证据以及提出上诉实属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取得相应工程款,上诉状内容所说三通一平不是上诉人所施工完成,完全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新疆荣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5485.55元,并按照实际竣工验收(2017年10月5日)起按照年息4.85%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按照6.33%扣除的税款89399.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施工被告中标的塔什库尔干县达布达尔乡热斯喀木村地震灾后农村居民住房原址重建工程五标段,工程建筑面积为479.4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工期为83天。原告考虑到施工现场自然条件恶劣,双方约定固定价款为每平方单价3500元固定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完成了涉案的全部工程,由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受到高原雪山的恶劣的自然环境的限制,受气候多变、过于偏僻运输不便、工程用水用电困难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导致现场工地没有达到“三通一平”的开工标准,故施工过程中额外产生相关费用,经过审计上述额外增加的费用金额为339905.55元。所以本案实际的总工程价款为:3500元×479.4平方米=1677900元,加本工程增加额外费用339905.55元,故本工程合计总价款为2017805.5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总计的工程价款为1412320元(包含已付工程款按照6.33%扣除的税款),剩余工程价款605485.55元被告未支付,经多次催促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施工被告中标的塔什库尔干县达布达尔乡热斯喀木村地震灾后农村居民住房原址重建工程五标段,工程建筑面积为479.4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工期为83天。原告考虑到施工现场自然条件恶劣,双方约定固定价款为每平方单价3500元固定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于2017年10月9日完成了涉案全部工程的竣工。该工程总价款为1677900元,截至目前被告荣恒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42320元(此款中不含原告的应扣税款)。    由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工地没有达到“三通一平”的开工标准,后经施工现场签证、建设单位塔县住建局、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审查单位核定工程量,增加变更签证“三通一平”的费用为339905.55元。但截至目前该笔款项原告和被告公司均没有前住塔县住建局进行拨付。        关于本案诉请的利息和税款,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5485.55元,并按照实际竣工验收(2017年10月5日)起按照年息4.85%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依据;3、请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按照6.33%扣除的税款89399.85元的依据。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书》,被告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取得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书》是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因此四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完成了涉案全部工程的竣工,被告未举证出原告推迟交工40多天的实际损失且合同上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辩驳,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原告2017年10月竣工至今2021年已满3年多,故被告应将扣留5%保修金和剩余工程款按合同价支付给原告。该院经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42320元。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为135580元,即135580元=(1677900-1542320)元。        利息和税款,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起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5580元时,原告应当提供足额发票或者被告提供相应的税费发票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      “三通一平”是否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四原告要求荣恒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款339905.55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经查2017年6月9日,塔什库尔干县住建局与荣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通用合同条款第2.4.2约定:“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条件包括:1.将施工用水、用电、通信线路等施工所必须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本案实际履行中,荣恒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宋**安等四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约定发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00元,工程建筑面积为479.4㎡,合同已实际履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四原告施工过程中因现场工地未达到“三通一平”,故增加工程量。于2017年12月28日形成《施工现场签证书》,并经建设单位塔县住建局、监理单位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荣恒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5日,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39905.55元。该院认为,签证作为证明工程量实际发生的证据,已由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盖章确认,且涉案工程中的变更增加工程量是由宋**安等四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故宋**安、王纪玲等四原告主张要求荣恒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39905.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原告当庭放弃税费,该院不再处理。        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不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该院可以依据实际情况支持。但因“三通一平”费用属于原被告合同外,塔县住建局增加的工程款,原被告对此均无约定,且塔县住建局也未拨付此款,因此对原告“三通一平”费用诉请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支付工程款135580元(原告在取得剩余工程款时按国家税法规定提供足额发票或者被告提供相应的税费发票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二、被告新疆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39,905.55元;三、驳回原告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8.85元,由被告新疆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1.03元,原告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共同负担2307.8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疏勒县支行宋**安银行卡交易明细单42页(原件)。用于证明宋**安2017年6月1日-2020年2月25日期间共收到上诉人荣恒公司11笔款项,合计:1348320元。转款情况如下:1、2017年7月4日银行转账136147.1元,给远方建材城卖钢筋的代付钢筋款,不在农行卡内;2、2017年7月24日银行转账100000元;3、2017年8月7日银行转账200000元;4、2017年8月16日银行转账163852.90元;5、2017年8月28日银行转账200000元;6、2017年9月11日银行转账200000元;7、2017年9月22日银行转账200000元;8、2017年10月27日银行转账78320元;9、2018年6月8日银行转账20000元;10、2018年9月6日银行转账10000元;11、2020年1月14日银行转账40000元;以上11笔合计1348320元。其中2017年9月11日只收到一笔20万元,并没有收到第二笔20万元,另说明该工程所有工程款上诉人荣恒公司所有款项均是打入宋**安此银行卡中。经质证,上诉人荣恒公司对农行与宋**安银行流水单三性均认可,恰巧证明荣恒公司总共支付给宋**安的款项合计金额应该为1592320元,对方称所谓的交易习惯是均为银行转账,没有现金支付的方式但是事实上该流水单是案外人艾则孜古丽与宋**安的交往记录,其中仅体现了一笔是荣恒公司与宋**安的交易是40000元,所以不能以此为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没有现金支付的方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上诉人荣恒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6月22日由米吉提·吾斯曼出具的一张维文收条金额20000元(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由疏附县党委政府组织安排由荣恒公司负责将三通一平的工程机械从喀什和疏附县拉运至施工现场,该票据是我方支付的机械设备的运费20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17年6月22日上诉人宋**安等人与上诉人荣恒公司才签订合同书,所有工人都没上工地,产生的机械运费20000元不清楚具体用于哪里,2017年7月4日我们才带的钢筋上的工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税收完税证明3张(原件)、缴纳税费的电子回单4张(原件),计提税金1张(原件)。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纳的税款是93407.55元,还有没缴纳的部分,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前的税率是6.33%,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的税率是11%。经质证,上诉人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对税收完税证明、缴纳税费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待证事实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荣恒公司已代替宋**安等人进行了实际完税,对计提税金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荣恒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另说明在一审中判决书也能体现税款和利息由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起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2017年10月11日,陈光照出具的收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荣恒公司与宋**安之间有现金支付的情形,这个64000元是支付给案外人陈光照,是上诉人宋**安等人雇佣的民工,公司给他支付的民工工资,不包含在1540000元已经支付的款项中。经质证,上诉人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该证据在2017年10月11日就已经存在,不是在一审判决后取得,出具的收条没有我方的确认,而且陈光照本人我们没有人认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上诉人荣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该定案书中核定的合同部分工程造价为1456951.56元,核减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2734.11元,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39905.55元。        另查明,荣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与收条复印件11份,拟证明2017年7月至10月宋**安11次共计领取工程款1606320元。经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质证意见为,认可宋**安亲自签字部分金额1542320元。        还查明,涉案工程上诉人荣恒公司已经缴纳的税款数额为93407.55元。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和税款,一审判决书中表述“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起诉”,经查阅2021年5月28日的一审质证笔录,该笔录中记录“原告意见,关于利息和税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暂时放弃,由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另案诉讼”,被告具体是什么意见笔录中无反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荣恒公司是否应当向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等四人支付涉案《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内欠付的工程款135580元;2、三通一平是否属于涉案《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书》范围外增加工程量,即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主张要求荣恒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39905.55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1,首先,本案应确定荣恒公司已向宋**安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荣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宋**安、案外人陈光照出具的11份收条与借条,以上11笔款项中有10笔款项是由宋**安出具的收条或借条,1笔款项是荣恒公司向案外人陈光照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的工资64000元,由案外人陈光照出具的收条。一审质证时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等四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认可宋**安签字部分,并认可收到10笔工程款数额为1542320元。现二审庭询时,宋**安却称对于其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两张200000元的借条,其只收到转账的一笔200000元,并没有收到第二笔200000元,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宋**安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20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64000元,该两笔款项在宋**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并无反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质证时均认可宋**安签字部分的款项1542320元已收到。宋**安称借条出具了但是没有收到工程款,其与荣恒公司之间并无现金交易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时,宋**安向法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疏勒县支行宋**安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宋**安自认从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收到荣恒公司支付的11笔工程款共计1348320元。但从该明细单中反映三笔款即2018年6月8日20000元、2018年9月6日10000元、2020年1月14日40000元,宋**安并未按照其与荣恒公司的交易习惯向荣恒公司出具收条或借条,以上三笔款项就已经实际转账至宋**安账户。根据宋**安的自认以上三笔款项共计70000元亦应当认定为是荣恒公司支付给宋**安的工程款。宋**安关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均是由宋**安出具收条,荣恒公司再行转账,并无任何现金支付的情况与本院查明上述事实不符。综上,本案应认定荣恒公司已支付给宋**安的工程款数额为1612320元(1542320元+70000元=1612320元)。一审判决认定荣恒公司已向宋**安支付工程款1542320元事实有误,处理错误。上诉人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上诉提出,上诉人实际只收到1348320元工程款,无任何现金支付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荣恒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荣恒公司与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500元,工程建筑面积为479.4㎡,合同总价款应为3500元×479.4㎡=1677900元。因涉案工程经工程造价审核,核减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2734.11元,此款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即1677900元-62734.11元=1615165.89元。再减去荣恒公司实际已向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支付的工程款1612320元,即1615165.89元-1612320元=2845.89元。        关于利息和税款,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起诉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不符。对于税金,上诉人荣恒公司向本院二审提交税收完税证明、缴纳税费的电子回单、计提税金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荣恒公司现已代缴税金93407.55元。该笔税金属于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应承担部分,故已代缴税金93407.55元应从本案应付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2845.89元-93407.55元=-90561.66元。本案,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实际欠付荣恒公司90561.66元。一审判决认定荣恒公司向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支付工程款135580元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焦点二,经查,2017年6月9日,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荣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通用合同条款第2.4.2约定:“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将施工用水、用电、通信线路等施工所必须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根据该合同约定“三通一平”由发包人负责施工,但根据双方后期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可以认定发包方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按照约定施工“三通一平”工程。本案实际履行中,荣恒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进行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书》,将其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宋**安等四人。根据审核定案书,“三通一平”属于约定工程范围外变更签证部分增加变更的工程量,而荣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系由其转包工程后自行施工或另找他人施工部分,故应由荣恒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荣恒公司抗辩主张,被上诉人当着现场所有人的面表示自愿承包并提出水、电、路及施工场地不平整等问题由其自行解决,一口价3500元/平方米包死,盈亏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已经包含了施工现场“三通一平”的费用。但宋**安等四人对此予以否认,荣恒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抗辩主张,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中的变更增加工程量是由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实际施工完成,故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主张要求荣恒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39905.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荣恒公司向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支付额外产生的费用339905.55元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荣恒公司上诉认为,与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500元,已经包含“三通一平”的费用,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额外产生的费用339905.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荣恒公司实际应向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49343.89元(339905.55元-90561.66元=249343.89元)。        综上,上诉人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荣恒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上诉人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上诉提供了新的证据,即中国农业银行疏勒县支行宋**安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上诉人荣恒公司上诉亦提供了新的证据,即税收完税证明、缴纳税费的电子回单,计提税金等,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导致二审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支付工程款249343.89元;        三、驳回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8.85元(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9.06元(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预交4180元,新疆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6899.06元),合计21827.91元。由上诉人宋**安、王纪玲、李新建、李军宣负担12839元,由上诉人新疆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8.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胥英审判员    刘春光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菁>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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