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新疆融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朋坚、程智路、付晓林、齐彩虹、付必华、刘阿微、路军、曹峰、李泽旭、朱秀婷借款合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异386号
  • 案件名称

    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新疆融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朋坚、程智路、付晓林、齐彩虹、付必华、刘阿微、路军、曹峰、李泽旭、朱秀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新疆融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朋坚;程智路;付晓林;齐彩虹;付必华;刘阿微;路军;曹峰;李泽旭;朱秀婷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38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18号34栋。        法定代表人:付朋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勇,男,汉族,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新疆融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研发楼457室。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二巷64号。        法定代表人:齐彩虹,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付朋坚,男,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程智路,女,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执行人:付晓林,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齐彩虹,女,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付必华,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刘阿微,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路军,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曹峰,女,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李泽旭,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朱秀婷,女,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融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元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源公司)、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仕公司)、付朋坚、程智路、付晓林、齐彩虹、付必华、刘阿微、路军、曹峰、李泽旭、朱秀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金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粮源公司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2日作出的(2021)新01执428号第一次拍卖通知书、2021年8月6日作出的(2021)新01执428号第二次拍卖通知书,按照贵院委托的评估价45,398,673元作为保留价进行第一次拍卖。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拍卖我公司及担保人德仕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街中桥二巷XX号德仕大厦X栋X层X号商铺(证号:第XXXXXXXX号,面积:1048.50平方米)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时,没有将其委托评估总价为45,398,673元作为保留价对外进行拍卖,而是直接对评估价45,368,673元降价20%后的36,318,938.4元进行网上拍卖。该行为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及“拍卖时无人竟买或者竟买人的价应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故请求法院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我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粮源公司、德仕公司、付朋坚、程智路、付晓林、齐彩虹、付必华、刘阿微、路军、曹峰、李泽旭、朱秀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6)新证经字第851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XXXX)新乌法诺证经字第XXXXX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粮源公司、德仕公司、付朋坚、程智路、付晓林、齐彩虹、付必华、刘阿微、路军、曹峰、李泽旭、朱秀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新01执37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新01执异2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融元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因申请执行人融元公司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新01执3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新01执374号案件的执行。后于2020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新01执47号】。执行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新01执监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XXXX)新乌法诺证经字第XXXXX号执行证书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新0102执864号】。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新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8860号执行证书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新01执428号】,并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新01执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朋坚、程智路、付晓林、齐彩虹、付必华、刘阿微、路军、曹峰、李泽旭、朱秀婷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47,734,435.27元(执行标的247,419,615.27元,案件执行费314,82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朋坚、程智路、付晓林、齐彩虹、付必华、刘阿微、路军、曹峰、李泽旭、朱秀婷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新疆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朋坚、程智路、付晓林、齐彩虹、付必华、刘阿微、路军、曹峰、李泽旭、朱秀婷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德仕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作出第一次拍卖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德仕公司名下位于天山区西河街中桥二巷XX号德仕大厦X栋X层X号商铺(证号:第XXXXXXX、面积:1048.50平方米)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在评估价总计为45,398,673元(平均评估单价43,298.69元/平方米)基础上降价20%即以36,318,938.4元(单价34,638.94元/平方米)为起拍价,于2021年7月12日11时至2021年7月13日11时(北京时间)止(延时除外)在“公拍网”进行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活动。”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第二次拍卖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决定对被执行人德仕公司名下位于天山区西河街中桥二巷XX号德仕大厦X栋X层X号商铺(证号:第XXXXXXX、面积:1048.50平方米)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在第一次拍卖流拍价36,318,938.4元(单价34,638.94元/平方米)基础上降价20%即以29,055,150.72元(单价27,711.15元/平方米)为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于2021年8月21日11时至2021年8月22日11时(北京时间)止(延时除外)在“公拍网”进行第二次次网络司法拍卖活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竟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本案中,涉案房产的起拍价由本院参照评估价45,398,673元基础上降价20%即36,318,938.4元为起拍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房产流拍后,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未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即以29,055,150.72元为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金粮源公司提出请求撤销本院2021年6月12日作出的(2021)新01执428号第一次拍卖通知书、2021年8月6日作出的(2021)新01执428号第二次拍卖通知书,按照委托的评估价45,398,673元作为保留价进行第一次拍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陈晓春审判员    张峰审判员    朱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