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红强、北京恒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10民终2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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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0民终2033号案件名称
闫红强、北京恒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闫红强;北京恒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玉军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0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强,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黎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北里2号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001114493。法定代表人:岳海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军,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红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泰公司)、张玉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6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红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本案不属于公民合伙也不是企业合伙。2.本案纠纷性质也不是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荣成市德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与恒兴泰公司、张玉军并没有成立新的法人经济体,也没有成立非法人的联营组织。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是合作经营错误。合作经济与合伙经营的根本区别在于:合作经济是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相统一,而以劳动联合为基础,这种联合从原则上排斥雇佣劳动;合伙经营则是业主的资金联合,不必以劳动联合为基础,它同雇佣劳动相容。与此相联系,它们之间还有一些具体区别:①合作经济是按照成员的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联合起来的,他们在组织内的地位平等,而合伙经营是由合伙者按照各人的入伙资本额或其他无形资产,通过契约具体规定各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不同等的地位;②合作经济按章程实行自愿参加、自由退出的原则,个别成员的退出不会影响整个组织的结构和继续存在。而合伙经营既然是通过契约具体确定合伙结构的,个别合伙者的退出势必打破这种合伙结构;③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企业无法人资格,承担无限责任。4.本案的正确定性应为(混合)合伙合同纠纷。通过前述分析研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形式只有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成立的合伙企业(新设立)以及规定了法人型联营和非法人联营的经济形式,没有规定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合伙形式。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775号案件裁判宗旨中明确指出,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虽然现行法律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但只要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本质特征的,法院仍应当认可其效力。不得因法律无个人和企业的合伙规定排除合伙关系的认定。从本案事实来看,闫红强经营的德信公司是私营独资企业,闫红强是法定代表人,虽然收款收据显示收取闫红强个人的出资款,但款项也来源于公司,而该款项也转账到张玉军的个人账户,后转入恒兴泰公司。闫红强为出资人对本案无实质影响。而一审法院却认定闫红强不是合同当事人,从而认定主体不适格错误。5.《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见,合伙合同的特征是:①当事人为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常是自然人;②合伙合同的设立目的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实现共同的事业,主要是经营性的目的;③合同的内容是约定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④合伙合同设立的是普通合伙,不包括设立合伙企业的合同。通过合伙合同设立的是合伙,两人以上通过订立合伙合同,按照约定,为共同的事业目的,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虽然合同签订主体是德信公司与恒兴泰公司,但实际履行中,闫红强不仅参与出资,也作为合伙经营的技术总监,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混合合伙合同的条件。《民法典》合伙合同被单独作为一章予以规定,并且在主体类型上也进行了极大的丰富和补充,企业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也被吸收进来。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强行要求上诉人在德信公司与闫红强二个原告的诉讼主体之间选择其一,而后作出裁驳,是对当事人的误导,更是对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即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合伙合同的主体完全可以是公民、法人之间的混合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本案应从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方面来审查民事法律活动,不应仅局限于合同本身,合同签订固然是法律行为,但不能离开法律事实独立存在。一审法院仅审查合同主体,忽略了法律关系,以及主体与客体和内容的关联,违背法理。恒兴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以闫红强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闫红强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是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提起的民事诉讼,闫红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为《合伙协议》,签订该《合伙协议》的主体是恒兴泰公司(甲方)与德信公司(乙方)。虽然闫红强也在乙方落款处签字,但其是以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德信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相对对性原则,合伙双方(或合作双方)只能是恒兴泰公司与德信公司,闫红强非合同一方主体。2.在履行《合伙协议》期间,虽然闫红强也有向恒兴泰公司转款行为,但该转款行为系代德信公司向恒兴泰公司的转款。3.在履行《合伙协议》期间,虽然闫红强也参与了管理,但闫红强作为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管理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正常表现,相应法律后果也由德信公司承担。二、恒兴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恒兴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符合实际情况。三、闫红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需要说明的是,闫红强如想推翻一审裁定,应在上诉状中提出自己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但从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没有体现上述观点。闫红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并不能证明闫红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退一步讲,无论本案定性为合伙合同还是合作合同,闫红强均不是合作或合伙一方主体,也即闫红强均不是适格的原告。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闫红强的全部上诉请求。闫红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德信公司与恒兴泰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令恒兴泰公司、张玉军支付闫红强设备折旧后的余额6,060,767.42元;3.判令恒兴泰公司、张玉军支付闫红强当年投资总价30%的财产份额1,960,990.32元;4.判令恒兴泰公司、张玉军支付闫红强因挪用闫红强2,615,049.26元的投资产生的收益784,514.78元;5.判令恒兴泰公司、张玉军支付闫红强经营期间的收益3,260,324.79元;上述2-5项合计1,206,598.61元,扣减恒兴泰公司、张玉军转让闫红强的二手设备款80万元,请求判令恒兴泰公司、张玉军支付闫红强11,266,598.61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恒兴泰公司、张玉军负担。庭审中,闫红强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德信公司与恒兴泰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令恒兴泰公司、张玉军支付闫红强设备折旧后的余额8,092,262.62元;3.判令恒兴泰公司、张玉军支付闫红强当年投资总价30%的财产补偿2,618,290.32元;4.判令恒兴泰公司、张玉军支付闫红强因挪用闫红强15,063,784.93元的投资产生的收益2,259,567.74元;5.判令恒兴泰公司、张玉军支付闫红强经营期间的收益2,009,030.45元;6.闫红强6个月的工资8,000元/月+恒兴泰公司、张玉军辞退闫红强的工龄补助4.5个月×8,000元=84,000元;上述2-6项合计15,397,966.33元,扣减恒兴泰公司、张玉军转让闫红强的二手设备款80万元,请求判令恒兴泰公司、张玉军支付闫红强14,597,966.33元。后闫红强申请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恒兴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德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恒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军。乙方: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红强。甲、乙双方关于垃圾中转站合作经营等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伙经营项目,甲方承诺已被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依法选定为城市居民家庭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中转站的特许经营者,项目选址在北京市大兴区东侧,厂房、院落等基础设施已建设完毕,设施设备尚未投入。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垃圾中转站,共同投资购买接受、储存、分选、填装、压缩生产线及相关设施设备,以达到垃圾资源化、减量化的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要求拟定中转站各项规章制度,中转站运营等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制度执行,甲方主要负责外部关系协调工作,乙方主要负责技术管理及安全生产。第二条合伙方式及期限,合伙方式为:双方合伙经营的垃圾中转站以甲方名义对外经营,财务、报税等事项以甲方名义向上报送,甲方可以为此单独建账,单独开辟银行账户。甲乙双方对合伙经营的项目财务管理、报税等事项有权监督管理。在经营过程中,乙方不得给甲方名义造成损失,因乙方失误给甲方名义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中转站的存在期限即为双方的合作期限。第三条出资方式、数额、财产份额转让和出质,双方对垃圾中转站投资建设做出预算规划,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本着垃圾中转站正常运转,并有利于中转站发展原则,合理规划投资。双方按1:1的比例以货币方式出资,根据资金需要按1:1逐步投入,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和出质自己的财产份额。第四条利润分配、亏损分担、财务支出方式,1.盈余分配:全部收入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税费等费用即合伙盈余,甲方利润分配占2/3,乙方利润分配占1/3,即甲乙双方按2:1分配利润。2.亏损分担: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甲方债务偿还占2/3,乙方债务偿还占1/3,甲、乙双方按2:1承担。3.支取现金和单据报销等财务支出实行双方代表人共同签字方式,单方行为应当返还支取的现金或其他财务。第五条退伙(略)。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略)。第七条其他(略)。甲方处加盖恒兴泰公司公章,同时有朱田立的签字,乙方处加盖德信公司公章,同时有闫红强的签字。立案时,闫红强、德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共同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闫红强与德信公司均称《合伙协议》的签订方为闫红强与张玉军,德信公司申请撤回对恒兴泰公司、张玉军的起诉,闫红强以个人名义向恒兴泰公司、张玉军主张权利。经一审法院审查,德信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签订《合伙协议》的主体看,甲方为恒兴泰公司,乙方为德信公司,主体中并未列明闫红强和张玉军,且甲方处加盖恒兴泰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德信公司公章。从《合伙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前提是恒兴泰公司已被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依法选定为城市居民家庭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中转站的特许经营者,甲、乙双方约定了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垃圾中转站,并约定了合作方式、出资比例及甲、乙双方利润分配比例、亏损分担比例及退伙等内容。内容明确约定了乙方即德信公司的出资义务。该《合伙协议》名称虽为合伙协议,但实际上系德信公司与恒兴泰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闫红强虽为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德信公司与闫红强个人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虽然《合伙协议》乙方处有闫红强的签字,但是亦加盖德信公司公章,闫红强作为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亦应当视为以德信公司的名义签订《合伙协议》。恒兴泰公司、张玉军亦认可《合伙协议》签订的主体为德信公司与恒兴泰公司,闫红强以其为《合伙协议》的实际投资人即认定其为《合伙协议》的一方合同主体,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闫红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闫红强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闫红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涉案《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恒兴泰公司和德信公司,换言之,涉案《合伙协议》是恒兴泰公司和德信公司通过各自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而非闫红强与恒兴泰公司作出意思表示,闫红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恒兴泰公司和德信公司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主体为闫红强,且,闫红强也在上诉状中主张“从本案事实来看,闫红强经营的德信公司是私营独资企业,闫红强是法定代表人,虽然收款收据显示收取闫红强个人的出资款,但款项也来源于公司”,既然闫红强支付的款项来源于闫红强经营的德信公司,更能证明涉案《合伙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主体均为德信公司,闫红强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企业法人德信公司承担。另外,以德信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并不损害闫红强的民事权益。故,闫红强不是涉案《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闫红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卉审 判 员 马树芳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斐书 记 员 邹 乔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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