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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易音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4民初7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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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7178号
  •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易音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吉林省易音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4民初7178号原告:吉林省易音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林路485号风华新苑三期36栋4门108-1号房。        法定代表人:柳春禄,经理。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755号。        负责人:王彬,经理。        原告吉林省易音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吉林省易音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小区资源租用协议》;2、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小区家宽铁通存量用户资源租用费和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小区家宽铁通增量用户资源租用费,共计2,583,727.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小区资源租用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乙方投资合作小区内通信工程建设,包括小区红线内光交接箱至用户端的所有通信设施。甲方租用乙方的通信设施发展有线宽带业务。支付标准:甲方在合作小区内经营的有线宽带业务收入为基数进行支付,支付比例为收入的45%。结算时间:甲方每月月底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付费周期的租用费用。协议期限有效期十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投资的资产自动无偿划归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投资22个小区的通信工程建设,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了2015年至2016年的小区家宽铁通资源租用费。2016年12月末,被告将原告投资建设的22个小区的通信设施割接到中国移动长春分公司的营业系统中,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小区资源租用协议》无法履行。2017年,被告因业务迁移无法获取2017年增量用户的数据,原、被告协商,按照义务迁移时到达的1619户家宽用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万元资源租用费,以签订《通信网络管理技术服务维修协议》的方式给付原告2017年小区宽带铁通资源租用费48万元。2018年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后的小区家宽铁通用户的租用费。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小区资源租用合同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约定:“二、代理费已经结算情况。1、新增用户结算代理费情况:2017年1月1日后乙方投资的小区家宽增量铁通没有获取增量用户的收入,因此无法结算给乙方增量用户的代理费。存量用户方面:2017年12月31日前的存量用户代理费已结算完毕,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三、本次结算的内容。本次双方商定结算的用户数按照业务迁移时到达的1619户家宽用户,流失的客户由新增用户弥补,结算的单价是按照移动公司长春分公司给铁通结算的每户迁移家宽UP值(382元/年)并按照45%结算。经过计算,甲方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应结算给乙方27.85万元,2019年1月1日-2019年5月31日应结算11.6万元,合计39.45万元。”因此,被告仅给付原告2018年1月1日-2019年5月31日存量用户的资源租用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量用户的资源租用费和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增量用户的资源租用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区资源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将租用原告的通信设施发展宽带业务割接给中国移动长春分公司,被告拒绝履行给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量用户和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增量用户的资源租用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长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2015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区租赁协议》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约定“……双方应向合同签订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知,原告应当向协议管辖地即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首先,2014年3月,被告与长春安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即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可知,2014年3月,中国铁通已搬迁至长春市高新区创新路1517号综合办公楼(也称高新区软件三路146号实验办公楼)。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余共计6份房屋租赁合同,即自2014年3月起至今,中国铁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长春市高新区,而非其登记注册地朝阳区。其次,2021年4月,原告曾以被告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向贵院提起过相同的两个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也均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其中,(2021)吉0104民初2074号案件,贵院针对管辖权异议进行质证,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签订涉案的《小区租赁协议》时,被告就已搬迁至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创新路1517号,该租赁协议更是双方在此办公楼签订,故原告对此案件当庭撤诉,(2021)吉0104民初2075号案件也相应撤诉,明确会在高新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然而,原告却时隔一个月,再次在贵院提起相同的民事诉讼,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综上所述,结合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4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21)吉0104民初2075号案件听证会笔录,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长春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小区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自2014年3月以来一直租用长春市高新区创新路1517号综合办公楼(也称高新区软件三路146号实验办公楼)作为经营场所,在另案的听证会中,原、被告对合同的签订地为长春市高新区创新路1517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案应以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现长春市高新区创新路1517号属长春新区人民法院辖内,故本案应移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郭乃歌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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