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6执复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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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执复73号案件名称
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德民;孙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执复7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73-4号1-3层。法定代表人:姜德民,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第三人):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锦江街96号1402室。法定代表人:姜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鸭绿江大街198-1号。法定代表人:于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姜德民,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孙华,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两位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杰,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复议申请人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姜德民、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辽06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人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19)辽0603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辽0603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计,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罚息以本金300万元计,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复利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姜德民、孙华对被告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名下的四幢房屋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1)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73-4号1-3层(大房权证金新字第××号);(2)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73-3号1-2层(大房权证金新字第××号);(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73-2号1-6层(大房权证金新字第××号);(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73-1号1-6层(大房权证金新字第××号);(5)大连开发区46号小区(大开国用(2007)字第0412号);财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内容。该案上诉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3日作出(2020)辽06民终413号民事裁定,裁定主文内容为:准许上诉人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辽0603执1377号。另查明,2021年5月10日,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我公司确认我公司与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603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我公司与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姜德民、孙华债权转让给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此支付对价。本公司已于2021年4月30日公告通知债务人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姜德民、孙华。我公司同意贵院将本公司已执行的(2021)辽0603执137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变更申请人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19)辽0603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称: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是丹东银行起诉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一案审理过程中,丹东银行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03执保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应收取的伯帝酒柜制造(大连)有限公司租金348392.66元及大连市金州区实用技术培训学校租金270万元(保全标的3048392.66元)。后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伯帝酒柜制造(大连)有限公司和大连市金州区实用技术培训学校冻结应付租金共计3048392.66元。据此,申请人应收取的租金已被冻结,且该两项租金已经可以覆盖(2019)辽0603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款项,即申请人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履行义务。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没有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2019年9月29日,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债权转让给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21年4月30日在报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后,将涉案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丹东利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报刊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债权,现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姝审 判 员 白银河审 判 员 徐 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安 妮书 记 员 王 翌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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