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汝霞、孙世发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802民初4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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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802民初4921号案件名称
司汝霞、孙世发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宣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司汝霞;孙世发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802民初4921号原告:司汝霞,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孙世发,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司汝霞与被告孙世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世发赔偿司汝霞15200.5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营养费210元(30×7)、护理费948.5元(135.5×7)、误工费6132(28×219)、交通费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世发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3日,孙世发在水东镇××组棋牌室内“摇单双”,司汝霞拽丈夫回家,引起孙世发不满,孙世发用拳头殴打司汝霞头部,致司汝霞头部受伤,遂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右侧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眼眶皮下血肿,4、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2日司汝霞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周,避免劳累,2、一月后复查头颅CT排查慢性出血。司汝霞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000元,孙世发对各项损伤未作任何赔偿。孙世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司汝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城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个人收入证明各一份、发票四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司汝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孙世发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对司汝霞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世发用拳头殴打司汝霞头部,致司汝霞头部受伤的侵权事实清楚,孙世发依法应对司汝霞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司汝霞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0+126.45+4717.55+220=5504元,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主张30元/天×7天=210元,不违反规定;3、营养费主张30元/天×7天=210元,不违反规定;4、护理费主张135.50元/天×7天=948.5元,不违反规定;5、关于误工费,司汝霞提供了一份宣城市得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其误工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计算。司汝霞住院7天,医嘱休息三周,合计误工28天,实际产生误工费为39442元/年÷365天×28天=3025.69元;6、交通费主张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0198.19元。司汝霞诉请中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已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汝霞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198.19元;二、驳回原告司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孙世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莉莉二0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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