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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与刘义海、王楠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终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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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4民终551号
  • 案件名称

    李辉与刘义海、王楠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辉;刘义海;王楠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女,1973年6月8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海,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楠梅,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刘义海、李辉因与被上诉人王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义海、李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刘义海、李辉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30日因经营运输业务需要,通过刘义海姐姐刘翠莲联系及提供担保,从王楠梅处借款10万元,并为王楠梅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二分,期限一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仅有一份《借条》。李辉、刘义海认为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真实的借贷关系是李辉、刘义海与刘翠莲之间发生的,借款是刘翠莲自2013年年末在几年内陆续提供的。2018年9月30日,李辉、刘义海按照刘翠莲的要求同时为三个不相识的人出具了内容完全相同的借条。在一审庭审中,王楠梅当庭表示“10万元交给了刘翠莲,刘翠莲交给我的借条。”另外两个案件的原告也如此陈述。针对借款理由、借款时间、金额(次数)、交付方式、交付对象、是否收到利息等王楠梅回答相互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原审判决并没有在判决中对此进行评判,直接依据《借条》作出判决错误。李辉、刘义海已经偿还刘翠莲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数额也不是30万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楠梅仅以《借条》提起诉讼,李辉、刘义海认为构成虚假诉讼,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认定构成虚假诉讼,判决驳回其请求。        王楠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当年刘翠莲和我说,她弟弟刘义海经营大货车,需要借款10万元,二分利,王楠梅通过刘翠莲把款借给了刘翠莲弟弟刘义海,但借款后迟迟没有偿还,2018年9月30日,李辉、刘义海给王楠梅出具了《借条》,刘翠莲担保。但这笔钱一拖再拖,只好起诉。        王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辉、刘义海偿还王楠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辉、刘义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辉、刘义海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30日,因经营运输业务需要,通过刘义海姐姐刘翠莲联系及提供担保,从王楠梅借款10万元,李辉、刘义海给王楠梅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二分,期限一年。李辉、刘义海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2019年10月20日,因王楠梅家急需用钱,李辉、刘义海还款2万元,尚欠8万元,虽经王楠梅多次索要欠款,但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李辉、刘义海向王楠梅借款,双方虽未直接协商借款事宜,但通过其姐刘翠莲联系并提供担保,致使李辉、刘义海完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辉、刘义海应向王楠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王楠梅主张李辉、刘义海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王楠梅请求李辉、刘义海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且王楠梅请求的以主张权利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楠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辉、刘义海向王楠梅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2019年10月21日起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王楠梅主张权利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王楠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李辉、刘义海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李辉、刘义海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4份,证明李辉、刘义海与刘翠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李辉、刘义海与王楠梅不存在借贷关系。        王楠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刘义海从他姐姐刘翠莲拿钱认可,因为王楠梅是把钱给刘翠莲,通过刘翠莲转给刘义海、李辉,刘义海、李辉给王楠梅出具的《借条》。        在本案审理中,刘翠莲向本院提交了《刘义海,李辉欠款一事说明》一份。称“刘义海、李辉是我弟弟、弟媳,2014年他们养车搞运输,找到我急帮助借钱,承诺让我帮忙借钱,给二分利,我也没有钱,就找朋友帮忙分别借款,因他们夫妇在外地做生意,常年不在家,都是我在中间给借钱的人写的借条,直到2018年9月30日,老父亲病重,他们同时回来看望,经过和他们夫妇商量,同意分别给当事三人补写的借条,因为时间太长了,记不清细节,就在当天同时写的日期,以方便以后要款还利息好记。这么多年王楠梅老伴得了癌症,陈荣春、刘纪红家中有事用钱,多次找我要钱,打电话跟刘义海、李辉协商,他们也说卖大车还钱,后来也说过用大车,小车顶帐,但是当事人说过借的是钱,没有能力去卖车。2021年春节,我对象给刘义海打电话商量说在再不还钱连我都要起诉到法院要钱了。刘义海说现在没有钱,年都过不去了,他们要告,就让他们告我吧。王楠梅、陈荣春、刘纪红没起诉我,是我求他们就卖房卖地也不能让他们把钱瞎了,他们才不起诉我的。这么多年因为这些钱要的太累了,实在要不回来啊。他们才求助于法律的,以上叙述绝对是事实”。        本院对李辉、刘义海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刘翠莲向本院提交了《刘义海,李辉欠款一事说明》综合评判如下:1.李辉、刘义海向本院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李辉、刘义海与刘翠莲间相互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李辉、刘义海与王楠梅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刘翠莲向本院提交的《刘义海,李辉欠款一事说明》,能客观的证明李辉、刘义海因经营需要资金,让刘翠莲帮助借款,刘翠莲找王楠梅及其他朋友借款后交与李辉、刘义海,李辉、刘义海除偿还部份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后李辉、刘义海给王楠梅出具了《借条》并由刘翠莲提担保。        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辉、刘义海与王楠梅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李辉、刘义海因经营需要资金,让刘翠莲帮助借款,刘翠莲找王楠梅及其他朋友借款后交与李辉、刘义海。李辉、刘义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8年9月30日给王楠梅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在李辉、刘义海出具《借条》后,由于王楠梅家急需用钱,李辉、刘义海通过刘翠莲还款2万元,尚欠8万元。从这一事实可以说明,虽王楠梅没有直接将出借款项交与李辉、刘义海,但通过刘翠莲已向李辉、刘义海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且李辉、刘义海给王楠梅出具了《借条》,李辉、刘义海与王楠梅之间形成了事实借贷关系。对李辉、刘义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辉、刘义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刘义海、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涛审判员    史震审判员    屈永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宿宏岩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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