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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辉、冯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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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370号
  • 案件名称

    方辉、冯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方辉;冯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辉,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被上诉人冯军弟弟。上诉人方辉因与被上诉人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冯军偿还给上诉人妻子的款项不抵减本案借款;2、依法支持被上诉人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本案借款利息226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冯军除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8日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外,还分四次向上诉人的妻子方小娥借款56500元,被上诉人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23日向方小娥转款23800元系偿还借方小娥的钱,并非偿还欠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虽然过高,但法律支持月息2分的标准。冯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方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8日被告冯军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并均向原告方辉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载明了借款人为“方辉(顺达寄卖行)”,借款月利率6%,并均注明了:以自有湘F×××××吉普车作抵押,到期本金利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一天罚款相当于物品价值的10%,超过3天不来者,方辉有权变卖此车,落款则为方辉(顺达寄卖行)。被告冯军于2019年4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微信名“辉煌腾达”转账1800元;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微信名“辉煌腾达”转账1800元;于2019年6月2日向原告妻子微信名“小小”转账40元;于2019年6月16日向原告微信名“辉煌腾达”转账10000元;于2019年6月18日向原告微信名“辉煌腾达”转账1200元;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微信名“辉煌腾达”转账10000元;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告微信名“辉煌腾达”转账88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妻子微信名“小小”转账1200元;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妻子微信名“小小”转账1200元;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微信名“辉煌腾达”转账12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妻子微信名“小小”转账1200元;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妻子微信名“小小”转账1200元;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妻子微信名“小小”转账2400元;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妻子微信名“小小”转账10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妻子微信名“小小”转账2400元;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妻子微信名“小小”转账24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妻子微信名“小小”转账600元。2021年4月9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方辉与被告冯军签订的借条载明了原告均是以顺达寄卖行的身份向被告冯军提供借款,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开设的顺达寄卖行有从事借贷方面的业务。法院认为,原告以顺达寄卖行的身份向外放贷,明显未取得放贷资格,且以营利为目的,故依法认定原告方辉(顺达寄卖行)与被告冯军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基于被告冯军从原告方辉处取得的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军应当予以财产返还。现被告主张已还原告本金及利息57440元,法院结合被告的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就原告已返还金额认定如下:1.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及原告妻子微信支付33640元。法院认为其中201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妻子扫二维码支付的40元,在支付方式及金额上明显不符合双方在此次双方借贷关系中的往来,故就该笔金额法院依法不予在本案中作为还款金额采纳。根据双方的借条出具时间,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仅借款10000元,而还款远远超过10000元,明显不符合情理,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返还了2019年2月21日借得的10000元,另外23600元不能认定是返还2019年7月2日及2019年8月8日两张借条上的财产。2.2019年7月2日及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累计40000元的借条后,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微信累计支付23800元,该部分款项发生在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之后,故法院认为被告已经返还了40000元财产中的238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16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方辉16200元;二、驳回原告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方辉负担357元,由被告冯军负担16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方辉提交了其妻子方小娥在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2月向被上诉人冯军微信转款的记录,分别为:2019年7月2日转款18800元、2019年8月8日转款18800元、2019年10月26日转款9500元、2019年12月21日转款9400元。被上诉人冯军质证认为:1、其中2019年7月2日转款18800元、2019年8月8日转款18800元分别对应本案2019年7月2日和2019年8月8日向上诉人方辉出具的两张20000元借条,分别按照月息6分的标准扣除了“砍头息”;2、其余两笔微信转款系被上诉人冯军在牌桌上向方小娥借款,已经偿还。另外,上诉人方辉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为方小娥、被告为冯军的起诉状,述称方小娥将就上述微信转款向冯军主张权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冯军向上诉人方辉的妻子方小娥偿还的款项能否核减本案借款?二是本案借款利息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冯军与方辉及方辉妻子方小娥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冯军与方辉之之间、冯军与方小娥之间的经济往来时间点相互重合、无法厘清。鉴于方辉、方小娥系夫妻关系,相对冯军而言,夫妻双方财产高度混同,借款人向出借人和出借人配偶偿还借款的情形符合一般日常生活和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认定冯军向方小娥偿还的款项核减本案借款并无不当。如方辉、方小娥认为与冯军仍有其他经济往来尚未偿还清结,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对方辉、方小娥的权利并无影响。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本案中,顺达寄卖行系上诉人方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并未取得放贷资格,其在一审中自认经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当然无效。综上所述,方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方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审 判 员 汤洪清审 判 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陈 锦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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