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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孙甲文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02执4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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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02执4146号
  • 案件名称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孙甲文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孙甲文;路伟磊;张宁宁;王坤;徐瑞勇;赵垒;陈利杰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02执4146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惠清,院长。被执行人孙甲文,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现在服刑。被执行人路伟磊,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现在服刑。被执行人张宁宁,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现在服刑。被执行人王坤,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现在服刑。被执行人徐瑞勇,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执行人赵垒,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执行人陈利杰,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孙甲文、路伟磊、张宁宁、王坤、徐瑞勇、赵垒、陈利杰追缴违法所得、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702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孙甲文应缴纳罚金5000元、上缴违法所得16000元;被执行人路伟磊应缴纳罚金3000元、上缴违法所得700元;被执行人张宁宁应缴纳罚金3000元、上缴违法所得2000元;被执行人王坤应缴纳罚金3000元、上缴违法所得5000元;被执行人徐瑞勇应缴纳罚金2000元、上缴违法所得4800元;被执行人赵垒应缴纳罚金2000元、上缴违法所得1200元;被执行人陈利杰应缴纳罚金2000元、上缴违法所得900元。因被执行人孙甲文、路伟磊、张宁宁、王坤、徐瑞勇、赵垒、陈利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5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后,被执行人徐瑞勇缴纳罚金2000元、上缴违法所得48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孙甲文名下有零星存款5514元、被执行人路伟磊名下有零星存款266元、被执行人张宁宁名下有零星存款3990元、被执行人王坤名下有零星存款6093元、被执行人赵垒名下有零星存款3200元、被执行人陈利杰名下有零星存款2900元,本院已扣划此款缴纳各自的罚金、违法所得。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3、查明被执行人孙甲文名下有豫G93K63号汽车、被执行人路伟磊名下有豫GXX425号汽车、被执行人张宁宁名下有豫G×××××号汽车,因去向不明,本院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徐瑞勇罚金2000元、违法所得4800元;被执行人孙甲文违法所得5514元;被执行人路伟磊罚金266元;被执行人张宁宁罚金3000元、违法所得990元;被执行人王坤罚金3000元、违法所得3093元;被执行人赵垒罚金2000元、违法所得1200元;被执行人陈利杰罚金2000元、违法所得900元,尚余被执行人孙甲文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10486元;被执行人路伟磊罚金2734元、违法所得700元;被执行人张宁宁违法所得1010元;被执行人王坤违法所得1907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沈志勇审判员  武军霞审判员  彭晓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段中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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