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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丽娜、张宝龙等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3刑终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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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刑终96号
  • 案件名称

    于丽娜、张宝龙等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于丽娜;张宝龙;杨晓婷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于丽娜,女,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害人张宝龙,男,汉族,富晟通讯行经营者,1979年8月12日出生,现住鞍山市铁西区。诉讼代理人蒋喆,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婷,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抓获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石长业,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晓婷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辽0302刑初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晓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检察官助理全雪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杨晓婷及其辩护人石长业,被害人张宝龙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喆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杨晓婷从被害人于丽娜、张宝龙处购进手机后,以低于进购价格将手机出售给陈某、符某1、沈阳裕福祥通讯商行等,并以网络结账需要账期为由拖延向被害人全额支付货款。其间,于丽娜多次向杨晓婷催要货款,杨晓婷编造支付宝账户、转转平台被冻结等理由,以给付少量货款的方式,诱骗于丽娜继续大量向其供货,被告人杨晓婷造成被害人于丽娜、张宝龙手机货款及运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692863元。2019年10月22日9时许,在盘锦市出租屋内,侦查员将被告人杨晓婷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婷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晓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诈骗这么多的辩解,经查,证人董某、徐某1、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丽娜、张宝龙的陈述、被告人杨晓婷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聊天记录、欠条、运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晓婷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692863元。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同理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晓婷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人董某、徐某1、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丽娜、张宝龙的陈述、被告人杨晓婷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聊天记录、欠条、运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于丽娜、张宝龙处进货后大量对外低价出售,并且编造理由拖延支付货款,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晓婷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晓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晓婷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晓婷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692863元,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人杨晓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于丽娜、张宝龙人民币4692863元。三、随案移送的黑色账本1个、苹果7plus手机1部、白色苹果手机2部、黑色苹果手机2部,依法做物证保管。上诉人杨晓婷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害人开始建立合同关系时即时结清货款,是因市场波动原因造成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涉案数额远远低于4692863元;2.双方是以合同方式交易,以自然人诈骗定罪错误;3.量刑畸重,上诉人开始是认真履行合同,按时结清货款,低价销售是为了平补亏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杨晓婷与被害人达成的是口头合同,双务有偿合同,如果认定有罪应该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2.杨晓婷个人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应对其宽大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法律事实错误,本案是刑事犯罪集团实施共同犯罪,非一人犯罪;本案为无理分案,影响公正审判;本案存在职务违规、违法、违纪行为;沈阳浩天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出售赃物的钱款应为赃款。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晓婷犯诈骗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杨晓婷的供述,证人董某、徐某1、徐某2、尹某、李某1、刘某、郝某、宋某、辛某、王某、吴某、翟某、朱某、李某2、符某1、符某2、陆某、龙某、郭某、姚某、付某、李某3、张某1、张某2、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宝龙、于丽娜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杨晓婷与张宝龙间的聊天记录、欠条证明、运单详情、被告人杨晓婷与徐某1间的聊天记录、陈某提供的支付宝出账记录、照片、手机截屏证明、浩天回流机器明细表、张宝龙提供的进购手机明细、张宝龙提供的与杨晓婷妈妈的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杨某支付宝转账介入、交易明细、符某1与张闯进货明细、符某1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截图、交易明细、联福祥通讯从符某1处进货明细、浩天2018年付款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证明、浩天账目、姚某账目、姚某聊天记录、杨晓婷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审核报告证明、补充审核报告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晓婷提出的其与被害人开始建立合同关系时即时结清货款,是因市场波动原因造成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涉案数额远远低于4692863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董某、徐某1、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丽娜、张宝龙的陈述、被告人杨晓婷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聊天记录、欠条、运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晓婷诈骗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损失4692863元。故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同上述理由一致,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出售赃物的钱款应为赃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在案证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晓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晓婷与被害人达成了合同,不应以诈骗罪定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晓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被害人处进货后对外以低价方式出售,并编造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晓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晓婷个人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应对其宽大处理,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晓婷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我院审理期间,无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晓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程继国审  判  员  孙 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 官 助 理  王柳丹书记员(代)  项 颖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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