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曹卫东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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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80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曹卫东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曹卫东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卫东,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卫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6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路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条款中已经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我司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路产损失。2、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交施救明细和路段,且施救费金额过高,不能证实施救的关联性和金额的合理性。曹卫东答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我立马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了,但是当时没有去,路政找的施救,具体多少钱是人家说的。曹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16200元、路产损失3528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9日20:50分,曹卫东驾驶车牌为冀J×××××轻型仓棚式货车,在沧渝470km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害及报废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五支队六大队认定曹卫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路面柴油污染、沥青混凝土上面层)3528元,花费运输服务*施救费1620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主张按照双方的保险条款二十五条,路产损失系路面柴油污染,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被告未提交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进行拖车的距离符合当时的情况且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承担原告产生的施救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并未提交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污染损失。因原告已先行支付了拖车费、路产费,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施救费16200元、路产费3528元,共计19728元。故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共计1972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路产损失属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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