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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君盛文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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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859号
  • 案件名称

    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君盛文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君盛文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广告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199号时代广场C座23层2321室。        法定代表人:陈荷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市君盛文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66号小区(66区2丘53栋)。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市君盛文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马公司申请再审称,君盛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才向我公司提供50辆车的信息,其履行提供车辆信息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认定君盛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我公司当时负责该项目的张辉辉提供50辆车的广告代理车号表错误。我公司提供的张辉辉签字按手印的调查情况原件及相应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张辉辉庭审中作了虚假陈述,原审法院未采信该份证据错误。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要求在认定广告费时扣除未发布广告的相应制作费用且庭审时我方对法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质证时,法庭并未向我公司释明该笔录要证明的问题,原审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且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应当驳回君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飞马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车辆信息表形成时间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实案涉车辆信息表产生的时间最早是2019年12月8日,在此之前君盛公司不可能提交车辆信息表。君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此证据要证明的车辆信息表形成时间没有异议,但这是张辉辉办理离职手续交接时产生的数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我公司在此之前已多次提交车辆信息,原审中张辉辉出庭作证亦认可此事实。因君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飞马公司与君盛公司签订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审张辉辉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截图、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君盛公司向张辉辉发送了50辆用于投放广告的车辆信息,君盛公司对张辉辉系其公司员工且经手广告投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君盛公司称飞马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才向其提供50辆车的信息,履行提供车辆信息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双方签订《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的目的是君盛公司能够提供50辆车以保障飞马公司投放车体广告的需要,即便未提供车辆信息亦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飞马公司称2017年之后其是因自身没有业务所以不能向君盛公司投放广告,且飞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君盛公司除了已发布的飞马公司投放的广告外不能继续发布广告的事实。因此,飞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已投放车辆广告的情况,履行支付相应广告费的义务。关于飞马公司原审提供的张辉辉签字按手印的调查情况原件及相应的录音资料,因张辉辉本人未对该证据进行说明,且内容与张辉辉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原审未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虽然并未就扣除未发布广告的相应制作费提出请求,但人民法院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多方面考量从而认定飞马公司应支付的广告费并无不妥。同时,君盛公司对原审将未发布广告的相应制作费从其诉求的飞马公司应支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并未提出异议,且扣除此费用并不损害飞马公司的利益。原审依职权就广告制作费进行调查了解而形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的问题即笔录内容载明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飞马公司质证时明确认可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故飞马公司主张原审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且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属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飞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审判员    李雯审判员    葛瀚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崔雨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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