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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怀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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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25号
  •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怀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怀成;周亚坡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06号中环商务13层。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亮、孙胜男,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怀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坡,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怀成、周亚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冀0982民初2398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按105天的期限承担误工费,按45天标准承担护理费用,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不服金额:42984.6元)。事实和理由: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冀098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按180天每天284.51元的标准(上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每天284.51元)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51211.8元,按60天每天166.88元(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10012.8元,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虽为运输车辆但是其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如按运输行业标准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的从业资格证,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宇康园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居住至今,而事故发生在2018年的6月,居住时间不满一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护理期及误工期均认可30天,根据被上诉人伤情三期评定标准对于误工期规定的最长期限为180天,护理期最长期限为60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冀0982民初2398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按105天的期限承担误工费,按45天标准承担护理费用,标准按受诉法院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42984.6元。孙怀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及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被上诉人孙怀成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准确无误,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孙怀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869.28元(包括被告周亚坡垫付的38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14时00分,被告周亚坡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南线115公里+200米处驶入逆向时,与原告孙怀成由西向东驾驶津A×××××、津A×××××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周亚坡与原告孙怀成受伤,两车损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周亚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怀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怀成于2018年6月10日00时至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饮食继续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患肢避免负重,定期复查等。天津港口医院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47374.44元,救护车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孙怀成的天津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宇康园社区居委会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辖区居民孙怀成于2018年1月至今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与康园16-1-403室。再查明,被告周亚坡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用发票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怀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周亚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周亚坡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7374.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9天);三、营养费15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参照《三期规范》酌定75天);四、误工费51211.8元(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每天284.51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356天较长,其虽提交了陆续复查的诊断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检查记录予以佐证,故误工期参照《三期规范》酌定180天);五、护理费10012.8元(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166.88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护理参照《三期规范》酌定60天);六、鉴定费不予支持;七、交通费5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损失共计50774.4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0774.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28542.11元。上述第四至七项损失共计617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0266.71元。被告周亚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怀成交通事故损失100266.71元。案件受理费2389.02元,由原告孙怀成负担1236.02元,由被告周亚坡负担11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任丘市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怀成提供的天津市居住证、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宇康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孙怀成从2018年至今一直在天津市居住,且被上诉人孙怀成就是货车司机,故此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及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被上诉人孙怀成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三期规范标准。综上所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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