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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鸿、李宁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921执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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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921执485号
  • 案件名称

    黄锦鸿、李宁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黄锦鸿;李宁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921执485号申请执行人:黄锦鸿,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执行人:李宁,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申请执行人黄锦鸿与被执行人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桂0921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宁应返还购车款60000元及利息还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黄锦鸿,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缴纳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人寿保险、金融理财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9月13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该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通过本次执行,未实现债权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湖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亦豪书 记 员  卢晓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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