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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时杰、王明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5执异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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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5执异290号
  • 案件名称

    毕时杰、王明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毕时杰;王明伟;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纯放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5执异290号申请执行人毕时杰,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王明伟,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纯放。第三人张纯放,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本院在执行毕时杰、王明伟与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毕时杰、王明伟以第三人张纯放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张纯放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伟、毕时杰退房款人民币1,236,500元;二、被告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伟、毕时杰退房款人民币1,236,50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毕时杰、王明伟申请,本院立(2015)皇执字第34号案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5日,第三人张纯放为股东之一,建新公司工商档案中2002年8月5日验资报告中记载“收到张纯放投入商业网点一处,建筑面积1808平方米,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街××号,房证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号,作价8700305.81元”。但该房产未投入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2日正常销售给案外人侯福杰,第三人张纯放申请注销产藉。沈阳市皇姑区××街××号,现证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号,建筑面积1808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侯福杰名下。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张纯放应在未实际出资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街××8700305.81元范围内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张纯放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张纯放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8700305.81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被执行人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欣审 判 员 白山审 判 员 崔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牛煜书 记 员 姬硕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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