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百炼、沈增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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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237号案件名称
黄百炼、沈增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黄百炼;沈增兵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237号原告:黄百炼,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增兵,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黄百炼与被告沈增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百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基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为18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7月间受被告雇请,在郴州东江湖从事船舶维修、制造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雇佣期间的部分工资,至2020年底尚欠4000元尾款未付。2020年下半年被告又欠原告七天半工资3000元(单价400元每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总是以缺钱为由拖欠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增兵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4000元并非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而是原、被告在合伙承包船舶制造劳务时,原告临时反悔退出合伙承包,退出后要求被告补偿其所谓的在合伙期间提供的劳务工资,事实上因原告的退出,导致被告在该次承包过程中亏损巨大,没有任何盈利,原告不仅没有承担部分损失反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显失公平;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3000元劳务工资,被告并非雇主,而是电话录音中所称的另一位沈总,沈总之所以没有支付其7天半的工资,是因原告在做工时请假离开,并向沈总承诺什么时候开工就去做事,但其失信了,造成沈总要临时雇人,给沈总造成了损失。据此,原、被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7000元,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下午3点38分的通话录音及转文字版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李某、张某、何某、杨某出具的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是合伙关系,于2017年7月,两人在郴州合伙承包一条60米的趸船新船制作工程。2018年6月,被告承包一条36米趸船的新船制作工程,邀请原告入伙但原告未同意。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原告帮忙制作该新船的主体工程。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雇佣期间的工资,尚欠4000元工资未付。2021年1月,原告在新船制作发包方的推荐下,又在被告所承包的新船制作工程上工作7天半,工资3000元,但被告亦未及时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21年7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的原告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的被告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及被告欠付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辩称2018年6月份未付工资,是因为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两人合伙承包了新船制作工程,故就该工程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且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自认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2021年1月的3000元劳务工资款,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未按时返岗的失信行为导致原告被发包方扣掉工资3000元,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承担支付的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才是原告劳务的获得者,其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及于发包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工资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期限,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基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增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百炼劳务工资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百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湘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彭永迪书 记 员 潘英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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